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號
ULDM,109,易,1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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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錫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一
字第3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與乙○○之父母蔡金地許淑女有金錢債務糾紛, 其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某時,在其女兒紀貞伶(涉嫌誹謗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3 樓之3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 其持用之電子郵件帳號「hsihui0331@gmail .com 」號(下 稱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寄送標題為「環球科大行銷管理系 助理教授”乙○○”的父母”蔡金地”及”許淑女”」,內 容含有「這是一件幾乎全家都參與的非常惡意有計劃的詐騙 行為,而本件事主要是交通大學電機系助理”蔡麗芳”及環 球科大行銷管理系助理教授”乙○○”的父母”蔡金地”及 ”許淑女”」、「如今他兒女及內外孫在享用那些黑心錢」 、「屈屈那幾百萬,他們幾乎一家人處心積慮,不知計劃了 多少時間詐騙」及「苦主深信蔡金地許淑女及他們的後代 ,一定會受到報應,而苦主餘生也將致力向他們討公道,同 時揭發他們的惡行,讓他們再也騙不了人」等文字至附表一 收受信箱欄所示之信箱,使附表一收受人欄所示之人及行政 單位人員知悉,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㈡於107 年8 月25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里○○ 街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本案電子郵件 帳號,寄送標題為「環球科大行銷管理系助理教授”乙○○ ”的父母”蔡金地”及”許淑女”非常惡意有計劃的詐騙行 為」,內容含有「這是一件幾乎全家都參與的非常惡意有計 劃的詐騙行為,而本件事主要是交通大學電機系助理”蔡麗 芳”及環球科大行銷管理系助理教授”乙○○”的父母”蔡 金地”及”許淑女”」、「如今他兒女及內外孫在享用那些



黑心錢」、「屈屈那幾百萬,他們幾乎一家人處心積慮,不 知計劃了多少時間詐騙」及「苦主深信蔡金地許淑女及他 們的後代,一定會受到報應,而苦主餘生也將致力向他們討 公道,同時揭發他們的惡行,讓他們再也騙不了人」等文字 至附表二收受信箱欄所示之信箱,使附表二收受人欄所示之 人及行政單位人員知悉,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 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1 頁至第354 頁、第402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 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持用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寄送上 開信件及內容,至附表一、二收受信箱欄所示之信箱,使附 表一、二收受人欄所示之人及行政單位人員知悉等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其無妨害名譽之主 觀犯意,其是要做反詐騙宣導,其信件完全沒有乙○○有參 與詐騙的內容及對乙○○有質疑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林靜欣葉姿君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他1301 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2505卷第45頁至第 46頁;偵續37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437 頁至第439 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黑函收件人資料1 份(見他1301卷第 5 頁)、告訴人提出之證人林靜欣轉寄被告於107 年3 月14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1 份(見他1301卷第6 頁至第8 頁)、告 訴人提出之證人許嫚珊轉寄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寄送之電 子郵件1 份(見偵2505卷第68頁至第71頁)、告訴人提出之 劉昇雯轉寄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1 份(見 偵2505卷第76頁至第79頁)、告訴人提出之蘇倫慧轉寄被告 於107 年3 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1 份(見偵2505卷第64頁 至第67頁)、告訴人提出之葉姿君轉寄被告於107 年3月14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1 份(見偵2505卷第80頁至第83頁)、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7 年8 月2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1 份(見 他1301卷第13頁至第17頁)、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 學108 年11月11日環科大圖資字第1080000846號函1 紙(見 偵續37卷第353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持用本案電子郵 件帳號,分別寄送上開信件及內容,至附表一、二收受信箱 欄所示之信箱,以此方式散布文字使附表一、二收受人欄所 示之人及行政單位人員知悉等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復按散布 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 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 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以文字指摘「這是 一件幾乎全家都參與的非常惡意有計劃的詐騙行為,而本件 事主要是交通大學電機系助理”蔡麗芳”及環球科大行銷管 理系助理教授”乙○○”的父母”蔡金地”及”許淑女”」 、「如今他兒女及內外孫在享用那些黑心錢」、「屈屈那幾 百萬,他們幾乎一家人處心積慮,不知計劃了多少時間詐騙 」及「苦主深信蔡金地許淑女及他們的後代,一定會受到 報應,而苦主餘生也將致力向他們討公道,同時揭發他們的 惡行,讓他們再也騙不了人」等語,細觀上開言論,即明確 指摘幾乎告訴人之全家均有參與惡意的詐騙行為、蔡金地( 告訴人之父親)及許淑女(告訴人之母親)及渠等之兒女在 享用那些黑心錢、幾乎一家人處心積慮的詐騙被告幾百萬元 、被告(苦主)深信告訴人之父母及後代一定會受到報應。 而參與惡意的詐騙行為、享用黑心錢、處心積慮詐騙被告等



情,事涉詐欺、收受贓物等犯罪行為,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 ,是否參與犯罪行為、是否享用不法所得(黑心錢),在我 國社會常用以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及形象是否 良好之依據之一,被告之上開信件內容不免使人懷疑或猜測 遭指摘、影射之人曾有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進而產生對於 該員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影響,足使該員 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要屬無疑。又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告 訴人之一家人幾乎均參與惡意的詐騙行為、蔡金地(告訴人 之父親)、許淑女(告訴人之母親)及渠等之兒女在享用那 些黑心錢,並未將告訴人排除在外,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你的信件提到「如今他兒女及內外孫在享用那些黑 心錢」,你提到的「他兒女」是否有包含告訴人?)我指的 他就是在講蔡金地許淑女。(那蔡金地許淑女的兒女, 是否包含告訴人乙○○?)是。(你這樣的內容還可以說沒 有指涉到告訴人嗎?)有,有指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 頁),是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實包含告訴人無疑,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被告乃係在指摘告訴人也有參與惡意的詐騙行 為、告訴人也有在享用那些黑心錢之情事,已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誹謗告訴人無疑。是被告辯稱: 這些信件中都沒有對告訴人指控,我只是反詐騙宣導,該信 件完全沒有寫到告訴人有參與,或者我有質疑告訴人云云, 顯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 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則倘如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㈡分別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至附表一、二所示之 對象,及該附表一、二「收受人欄」所示之人為告訴人所任 教之環球科技大學之同事、教職員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48 頁至第349 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 頁反面;他1301卷第3 頁正反面),是被告所 為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所任教之環球科 技大學之教職員等多數人得以經由瀏覽而加以見聞,而達於 散布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甚明,是被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無散布之意圖,其是反詐騙 宣導云云(見本院卷第348 頁),惟查,「宣導」本身即有 針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之意,由被告之上開辯解,反足以 證明被告有散布之意圖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無散布之意圖 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 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 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 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 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 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 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 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 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示本院卷第89頁被告109 年 3 月30日刑事答辯狀,問:你的答辯狀明確寫到「對於原告 全家除原告外,餘皆有參與詐騙的指控及質疑」是否如此? )是。(所以對告訴人乙○○的部分,你並沒有相關告訴人 有參與詐騙的質疑嗎?)對。(既然如此,你剛剛講的蔡金 地及許淑女的兒女也有在享用那些黑心錢,而兒女又包含告 訴人乙○○,這樣沒有涉及到不實的誹謗嗎?)我講的都是



事實,因為他們家裡有參與詐騙的每個事實質疑,我都有寫 清楚,只有告訴人乙○○部分我沒有提到,因為我沒有證據 說乙○○有參與,所以我才寫幾乎全家。(提示本院卷第91 頁被告109 年3 月30日刑事答辯狀第10頁倒數第三行,問: 你寫「幾乎一家人」怎麼沒有如同你的刑事答辯狀一樣特地 括弧排除原告?)有參與的、有質疑的,我已經都寫在E-MA IL裡面,而對於原告我沒有證據,所以我沒有寫在裡面,所 以我只有寫「幾乎全家」,否則「幾乎」就可以拿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是被告並無相關證據資料 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可能有參與詐騙、享用黑 心錢等情為真正,已堪認定。被告率爾以不實之事項指涉告 訴人也有參與惡意的詐騙行為、告訴人也有在享用那些黑心 錢之情事,顯係未經適當查證,且無事實根據而遽以散布之 不實話語,核屬不實且具破壞性之負面陳述,自難認其係出 於「善意」而發表言論,遑論與自我防衛有何相關,而無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11 條規定之適用。 ㈤至被告雖辯稱有寫「幾乎全家」代表對告訴人沒有質疑,否 則「幾乎」二字就可以拿掉云云,然被告並未特別括弧註明 此處所指之「幾乎全家」不包含告訴人,且傳送之對象係針 對告訴人之同事,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附表一、二所 示之收受人自會認為或懷疑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包含告訴人 在內,而使得告訴人之人格遭到貶損懷疑,從而被告之上開 辯解亦不可採。另被告又辯稱:(你的信件提到「如今他兒 女及內外孫在享用那些黑心錢」,你提到的「他兒女」是否 有包含告訴人?)前提是告訴人回家有沒有吃他父母的飯菜 云云,惟告訴人回家與父母相聚、共進晚餐,乃人情之常, 更何況被告認告訴人之父母蔡金地許淑女,於105 年間陸 續開出支票向其借款850 萬元,然嗣後遭退票及通報拒絕往 來,且蔡金地許淑女陸續將渠等名下資產轉移,致其索討 無門等情,對蔡金地許淑女提出涉嫌詐欺取財罪告訴,然 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9 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7 年 3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 號再議駁回確定,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續37卷第35頁至第 41頁)。由此可知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父母 蔡金地許淑女對其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之事實,遑論據此推 論告訴人知悉或享用黑心錢。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固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本院判決前之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 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 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 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 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決議之同 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之內容,性質屬指摘告訴人參與詐騙、享用黑心 錢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應構成 誹謗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 因其與告訴人之父母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率爾傳送上開電 子郵件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已婚,家中尚有3 名已成年之子女, 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傳送之對象遠多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對象,造成之損害明顯較大,且犯罪事實一㈡已 屬被告第2 次涉犯本案,其變本加厲之行為亦應反映在刑度 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收受人 │收受信箱 │
├────┼────────────┤
林靜欣 │mebolin@msn.com │
├────┼────────────┤
劉昇雯 │swen@twu.edu.tw │
├────┼────────────┤
許嫚珊 │susanna@twu.edu.tw │
├────┼────────────┤
蘇倫慧 │lovestation@twu.edu.tw │
├────┼────────────┤
葉姿君 │tzuyeh@twu.edu.tw │
└────┴────────────┘

附表二:
┌───────────────┬─────────────┐
│收受人 │收受信箱 │
├───────────────┼─────────────┤
劉昇雯 │swen@twu.edu.tw │
├───────────────┼─────────────┤
吳建明 │joseph.m.wu@gmail.com │
├───────────────┼─────────────┤
王佩文 │peiwenwang@twu.edu.tw │
├───────────────┼─────────────┤




吳清豐 │cfwu@twu.edu.tw │
├───────────────┼─────────────┤
陳慧珠 │denise@twu.edu.tw │
├───────────────┼─────────────┤
葉姿君 │tzuyeh@twu.edu.tw │
├───────────────┼─────────────┤
曾敏雅 │minya@twu.edu.tw │
├───────────────┼─────────────┤
林靜欣 │mebolin@msn.com │
├───────────────┼─────────────┤
林思如 │lucylin@twu.edu.tw │
├───────────────┼─────────────┤
蘇倫慧 │lovestation@twu.edu.tw │
├───────────────┼─────────────┤
何嫈嫈 │iiho@twu.edu.tw │
├───────────────┼─────────────┤
陳銘村 │upez0000000@yahoo.com.tw │
├───────────────┼─────────────┤
劉金宸 │terry@mail.twu.edu.tw │
├───────────────┼─────────────┤
│秦桔新 │jieshin chin@twu.edu.tw │
├───────────────┼─────────────┤
許嫚珊 │susanna@twu.edu.tw │
├───────────────┼─────────────┤
吳珮慈 │amywu@twu.edu.tw │
├───────────────┼─────────────┤
│校長室 │president@twu.edu.tw │
├───────────────┼─────────────┤
│稽核室 │audt@twu.edu.tw │
├───────────────┼─────────────┤
教務處 │oaa@twu.edu.tw │
├───────────────┼─────────────┤
│學生事務處 │osa@twu.edu.tw │
├───────────────┼─────────────┤
總務處 │oga@twu.edu.tw │
├───────────────┼─────────────┤
│研究發展處 │ord@twu.edu.tw │
├───────────────┼─────────────┤
│秘書處 │so@twu.edu.tw │
├───────────────┼─────────────┤




│國際暨兩岸事務處 │cia@twu.edu.tw │
├───────────────┼─────────────┤
│圖書資訊處(資訊) │ccis@twu.edu.tw │
├───────────────┼─────────────┤
│圖書資訊處(圖書館) │titlib@twu.edu.tw │
├───────────────┼─────────────┤
│人事室 │po@twu.edu.tw │
├───────────────┼─────────────┤
│會計室 │ao@twu.edu.tw │
├───────────────┼─────────────┤
│教務研究發展室 │oird@twu.edu.tw │
├───────────────┼─────────────┤
│全民教處 │nightschool@twu.edu.tw │
├───────────────┼─────────────┤
│招生策進中心 │oaaad@twu.edu.tw │
├───────────────┼─────────────┤
│附設專科進修學校/附設進修學院 │school@twu.edu.tw │
├───────────────┼─────────────┤
│附設實習幼兒園 │tns@twu.edu.t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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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