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協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協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紅包袋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協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商行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 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商行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即由韓協佑以 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內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下注)簽選號碼, 並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 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自1 至49個號碼中簽選數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2 星」、「3 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 「2 星」、「3 星」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 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 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2 星」,可得5,700 元 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3 星」,可得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韓協佑所 有,韓協佑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 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8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49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商行執行搜索,並扣 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1 張、紅包袋3 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韓協佑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被 告辯稱:警詢時會承認是因為承辦員警表示只能承認或供出
賭客,故伊在警詢時為避免危害其他人只能坦承,且當時上 址商行內尚有剛出生的小狗,伊心裡想要盡快回去照顧小狗 ,所以要盡快製作完警詢筆錄等語。惟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訊(詢 )問被告不得以不正之方法為之,否則不得為證據,然該等 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 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 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不正訊(詢)問,應係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狀態,而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至有無 不正訊(詢)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 ,有無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就警詢時遭承辦員警脅迫,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警員 蒲宥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對被 告說過只能承認或是要供出賭客,伊只有對被告表示如果有 就承認,被告亦無表示過要盡快回去處理小狗,伊並沒有恐 嚇、脅迫或利誘被告為任何供述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 第1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是依證人即 警員蒲宥橙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係可以與詢問警員間進行 正常之問答,且警員並未教導被告如何供述經營期間、經營 地點、賭博玩法等,均由被告自行陳述甚明。
㈢再參以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本院109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在訊問過程中被告與警員保持一問一答的對談方式,警員 訊問語氣平緩,態度平和,過程中沒有對被告有任何身體的 接觸,亦未提及要求被告只能承認或供出賭客等語,被告對 於警員的提問都是自主性的回答,沒有看出有任何誘導的情 況,其中特別關於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玩法、賠率等,以 及被告因為賭博輸贏多少,這些問題全部都是由被告自己回 答。由上勘驗結果亦可認定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被 告所稱遭警員脅迫等情。
㈣綜上,自無從徒憑被告前揭空泛之說詞,即遽謂其警詢時所 述係遭受不當外力干擾,或有何足以壓制被告之自由意志而
造成違反意願之情狀,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本案尚難遽認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有賭博之習慣,惟 沒有在當組頭,警詢時會承認是因為承辦員警表示只能承認 或供出賭客,故伊在警詢時為避免危害其他人只能坦承,扣 案之簽單是伊自己要簽牌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是對方主動傳送,伊也不能拒絕對方傳訊息,且只是對方向 伊報明牌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經營「香港六合彩」 賭博之事實,並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 ,且就「香港六合彩」賭博之方式能詳細敘明(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643號卷〈下稱警卷〉第 3 頁至第7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內 容,可知員警於詢問時,語氣平和,被告於回答員警問題時 ,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於警詢時亦能反駁及更正員警之用 字遣詞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被告於警 詢時之自白,當出於其任意性而為之,業如前述,衡情若非 屬事實,實難想像被告在得自由陳述之情境下,有虛偽捏造 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況被告上開
於警詢時之自白,經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6 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扣案之簽單內容(見警卷 第23頁)互核相符,實屬可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方 否認犯行,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員警於108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商行執行 搜索,扣得簽單1 張及紅包袋3 個,而觀諸扣案之簽單1 張 ,其上有記載下注之號碼、金額、二星、三星、日期、「港 」、「和」、「佑」等文字,此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69 號搜索票1 紙(見警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35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 之簽單1 張、紅包袋3 個可佐,再者,扣案之簽單1 張與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對照所示,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 宗宜」之人於12月7 日下午5 時54分許傳送「10,12,27=23 星3 支, 港」予被告,並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亦撥打電話予「陳宗宜」 ,而簽單1 張亦記載「12/7港101227=23×3 支和」,可知 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宗宜」之人即為扣案簽單上註記「和 」之人,扣案之簽單1 張內記載之下注號碼、金額、二星、 三星、日期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符,可佐證被告確實 有接受「佑」、「和」下注之事實,且上開簽單之記載方式 ,適與賭博組頭記載賭客下注號碼以及計算賭金、彩金之記 載方式相同,顯非自己下注時所要記載之事項,益徵被告確 實有接受賭客之簽注行為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簽單1 張上記載「佑」是被告自己,「和 」則是胡亂記載,其上記載之號碼是伊想簽注之號碼云云, 然「和」應係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宗宜」之人,業已認定 如前。而觀諸通訊軟體LINE帳號「阿佑」之人於12月5 日下 午6 時37分許傳送「26,16,03,12,二星1 支, 三星1 支」, 亦核與扣案之簽單1 張記載12月5 日「佑」之人之下注號碼 、金額、二星、三星、日期等均相符,亦顯見扣案之簽單上 記載「佑」並非被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是「阿佑」向伊報明牌 等語。然查,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所示,「陳宗 宜」於12月7 日下午5 時54分許傳送「10,12,27=23星3 支 , 港」予被告,並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亦撥打電話予「陳宗宜」;「阿 佑」於12月5 日下午6 時37分許傳送「26,16,03,12,二星1 支, 三星1 支」予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阿佑」等節 ,此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 至第33頁),稽諸上開訊息對話內容,當係「陳宗宜」、「 阿佑」向被告告知下注之金額、號碼等,被告又再度與「陳 宗宜」、「阿佑」確認下注之號碼與金額等情甚明,顯非單 純報明牌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伊偶爾幫助客戶向組頭下注,但伊沒有擔任組 頭,因為組頭不會接受不認識之人簽賭,故由伊幫助客戶向 組頭下注等語。惟經本院檢核扣案之簽單內容,下注之號碼 、日期、二星、三星及日期等均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但金 額則是以紅色原子筆書寫,且賭客下注之號碼旁邊亦會以紅 色原子筆記載「付」,顯係指付清簽注金額與否之意思,亦 足認被告有負責收受賭金之情形。而私人經營「香港六合彩 」賭博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取 締並擔負刑責之風險,無端義務經營地下賭博行業,參以被 告經營本案非法賭博之期間為108 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13 日下午3 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不短,可見被告接受 賭客下注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段期間內 均係義務代賭客下注。且經員警於警詢中訊問被告有哪些人 簽賭,被告卻答稱:都是村莊內之朋友,沒有年籍資料和電 話等語(見警卷第5 頁),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稱受託幫 忙簽注六合彩,無論收取下注金額或日後轉交中獎彩金,均 須確認其係受何人之託,否則即無從為上開金錢之收付,被 告理當知悉委託其下注之人真實身分,且被告知悉賭博為觸 法行為,倘非確有特殊交情或緊密情誼,被告應不致甘冒遭 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分毫未取即率然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友 人簽注六合彩。又六合彩賭博之下注本無需特殊才能或專業 知識,一般民眾如欲簽賭應可親自為之,何須仰仗被告協助 始能完成?而被告既已收受他人交付之賭資及所欲簽注之號 碼,再於他人中獎後將彩金交付予他人,除其與上游組頭之 間如何聯繫難以為外人察知外,被告上開行為外觀又與接受 下注之小型組頭有何差異?則被告空言辯稱:伊僅係幫助他 人代簽六合彩云云,尚屬無憑,要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數額為「1,000 元以下」、修正前刑法 第268 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 元以下」,並均須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 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數額則 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30,000元明定於條文中, 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 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0,000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等條文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第268 條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可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起至同 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 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 ,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賭博罪、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 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公然賭博及經營地下簽賭站為法律所禁止之 行為,竟為賺取錢財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人簽賭,並與賭 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經 營期間大約2 星期,惟念其經營之規模不大,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農藥行,月收入約100,000 元 ,未婚,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簽單1 張、紅包袋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內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接收賭客傳送之 簽注訊息,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警卷第5 頁),並 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至第 33頁),是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 得,當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於108 年12月3 日經營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損失4, 000 元等語,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利得,堪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檔案名稱:Video178(下列時間為撥放軟體時間)【00:00】至【05:27】為確認被告身分資料並告知權利。【05:28】
問:今日108 年12月13日,我們進去的時候差不多15時,那時候 我在那邊唸說49分,拿雲林地院搜索票,他的案號108 年聲 搜869 號…。
答:49,嗯。
問:在你經營之商行查到什麼東西?
答:(沉默)。
問:查到這12月初3,對不對?
答:嗯。
問:還有5 號、7 號、10號、12號,這些日期給人下單的簽單1 張,對不對?
答:嗯。
【07:47】
問:這個是中獎交給人家…。
答:那個都很久的了。
問:是不是這些的?
答:不是這些的,不是,那個都沒人中獎,你不會自己看,那個 都沒有人中獎,那個很久以前的了。
問:不然你這?
答:那個很久的了,有時候紅包捨不得丟掉就把它放著。問:沒有啊,你要講很久的嗎?
答:那個就沒人中獎,你不會自己看,號碼都沒有中。問:沒有啦,不要講這個的時間啦,人家中的包紅包袋就對了?答:這是我自己的啦。很久了,那都自己的。
問:自己的?
【08:50】
答:好啦好啦,自己的…。
問:你這個是不是中獎所得的紅包,獎金的袋子?紅包袋?答:嘿啦,是啦。
問:中獎現金的紅包袋3只,對不對?
答:好啦好啦。
問:經檢視這個帳單1 張,這有什麼意義?這是不是給不特定人 下單登記代號及他們簽賭的號碼、金額?
答:嘿啊,嗯。
問:這都1千元的、80的、440的、200的,對不對?答:嗯,嘿啊。
【10:23】
問:這是人家中獎的金額?
答:沒有啦,這是沒中獎的金額啦。
問:這個呢?是人家下單的?這個就是1 千?這個80、40?答:這就是1千、520…。
問:喔,加起來就對了?
答:嘿啦。
【11:34】
問:這個代號呢?有代號嗎?這「冠」、「佑」、「和」,就是 註記他們的綽號名字嗎?
答:嘿啦…。
問:大部分那些人是什麼人?
答:那都是我們那邊的朋友。
問:都是村莊裡的阿公阿媽?
答:都差不多那些而已,趣味(臺語音譯)一下…。問:就是村莊裡的那些…。
答:嘿啊。
問:村莊裡的朋友?
答:嗯。
【13:50】
問:冠、佑、和,我在問他們的年籍資料、電話?你知道他們的 資料?
答:我不知道。
問:都是村莊的朋友。
答:嗯。
問:算顧客?
答:那個也不是顧客。
問:都來店裡找你?
答:嗯。
問:(錄有員警製作筆錄打字聲)這樣好不好?答:好。
【15:29】
問:你的手機我有拍到2 個,一個叫「陳宗宜」、一個叫「阿佑 」,這你知道年籍資料、聯絡電話?
答:這我不知道。
問:他們是不是也是同樣簽的,對不對?
答:嘿。
問:經檢視你的手機內LINE簡訊對話,有「陳宗宜」、「阿佑」 簡訊「10,12,27=23 星3 支,港」等語,是否為簽賭六合 彩賭博?
答:這組我不知道有沒有。
問:是人家幫你下的?
答:我不知道,我忘記了,這通不知道,好幾年前了吧。我知道 啦,有沒有幫他寫,我不知道。
問:12月初7而已?
答:有的有時候沒有幫他寫。
【19:10】
問:是不是他們要跟你簽的?
答:嘿啦。
問:是你的上手嗎?
答:那不是啦。
問:是「陳宗宜」、「阿佑」要跟你簽賭六合彩賭博?他們要跟 你下單的?
答:嘿啦,嘿啦。
問:你什麼時候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經營多久了?平均1 期的 賭資是多少?
答:1期都差不多1千多元,1、2千元。
問:是不是從12月初3開始經營?
答:嘿阿。
問:經營到昨天?
答:嗯。
問:經營5期就對了?
答:嘿,都1千多元。
【20:45】
問:玩法是1 支多少?你有抽頭嗎?還是你跟賭客自己的輸贏?答:都收80,我跟賭客。
問:中2星可以中多少?
答:有的時候5千2、5千7都有。
問:5千2過來5千7?
答:都有啦,有的時候…。
問:沒有啦,現在…。
答:寫5千7啦。
問:3星中多少呢?
答:5萬7啦。
問:都是你自己跟顧客輸贏?
答:嘿啦。
問:就沒抽頭了?
答:沒有。
【21:44】
問:查獲的簽單跟中獎的現金紅包袋,這是什麼人的?是不是我 們在現場找到的?
答:嘿啦,嘿。
問:你經營六合彩有沒有共犯?有分帳嗎?
答:沒有啦。
問:到現在賺多少?還是輸多少?你12月初3 到現在輸贏多少?答:差不多幾千元吧。
問:你輸還是贏?
答:輸差不多4千元。
【22:52】
問:你有無經營2020總統賭盤?
答:沒有。
【24:16】
問:你那些都在哪經營?
答:都在店內。
問:都是在商行,這個光昌路280號經營?
答:對啦。
【25:16】至【25:56】為員警請被告表達意見及確認筆錄內容。錄影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