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7號
ULDM,109,撤緩,2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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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度侵訴字第3 號
),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緩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褕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完成加害人心理輔導之處遇計 畫,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主動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 、戊男接觸或聯絡,該判決並於106 年4 月17日確定。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下列情形,已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所宣 告緩刑應遵守之事項,且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是 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 上開緩刑宣告:
㈠、受刑人於106 年8 月9 日,未依指定時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參加團體活動。
㈡、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3日接受測謊未通過,有與未成年人即 該案被害人林○○(即乙男)接觸之情形,於107 年5 月7 日至108 年1 月15日執行科技設備監控。
㈢、受刑人於108 年5 月10日未配合測謊,且測前、測後報告內 容已違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得上網交往未成年人 之命令。
㈣、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7日,與該案被害人乙男接觸。㈤、受刑人於109 年3 月20日,未經觀護人允許而未自主宵禁。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保護被害人安全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 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並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 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 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 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須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 6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 ,完成加害人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 主動與被害人即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接觸或聯絡 ,該判決並於106 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並核閱執行卷宗無訛,且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甚屬明確。
㈡、就聲請意旨㈠部分,本院審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執護療字第1 號卷宗,受刑人於106 年6 月14日、106 年7 月12日、106 年9 月13日、106 年10月11日,均有遵期出席 「與未成年者合意性交加害人團體輔導」,僅於106 年8 月 9 日,未依指定日期出席「與未成年者合意性交加害人團體 輔導」,有106 年度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未成年者合意性



交加害人團體輔導記錄單在卷可證,可見受刑人僅缺席1 次 團體輔導課程,其餘團體輔導課程均有出席,受刑人亦供稱 :我已經上10幾堂團體輔導課程,只有這1 次沒有去,因為 那時我二舅舅過世,為了辦理他的喪事,心裡也有受到打擊 ,所以才缺席這次團體輔導等語(本院撤緩卷第39、40頁) ,自難僅以受刑人缺席1 次團體輔導課程,即逕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就聲請意旨㈡、㈣部分,受刑人於107 年3 月間某日、109 年4 月10日前數週,有與被害人乙男見面一節,為受刑人( 本院撤緩卷第37、38頁)、乙男(本院撤緩卷第45、46頁)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並由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執緩字第117 號卷宗內之受刑人陳述意見書( 執緩117 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所訪查表 (執緩117 卷第49頁)無訛。惟受刑人與乙男第一次見面之 原因,係乙男聯絡受刑人,而前往受刑人住處拿釣竿;第二 次見面之原因,係受刑人胞妹至乙男父親經營之炸雞攤消費 ,因機車壞掉,受刑人始前去乙男父親經營之炸雞攤接送其 胞妹,進而與乙男打照面等情,為受刑人及乙男供述綦詳( 本院撤緩卷第37、38、45、46頁),足信受刑人並未主動與 被害人乙男接觸或聯絡,自無違反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所課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不得『主動』與 被害人乙男接觸或聯絡」之緩刑條件之情形。
㈣、就聲請意旨㈢部分:
1、受刑人於108 年5 月10日接受測謊時,未能完成測謊程序,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9 日中檢達護蕙字第1505 00號函(執緩117 卷第38頁)、性侵害受保護管束案件測謊 鑑定報告(執緩117 卷第39至41頁)記載明確,而受刑人就 其未能完成該次測謊程序之原因,則表示稱其測謊前並未飲 酒,該夜睡覺時間正常,但因過於緊張、憂鬱,直至凌晨3 點多方睡著,有上開鑑定報告及受刑人出具之悔過書(執緩 117 卷第43頁)存卷可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 前一晚太緊張,所以沒有睡好,測謊人員跟我說我有不自然 的抖動,但我覺得我沒有,那是因為出於身體、生理的關係 ,不是我故意不配合測謊等語(本案撤緩卷第39頁),則受 刑人未能完成該次測謊,係因其自身心理因素而導致睡眠品 質不佳所致,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受刑人有故意飲酒、服 用違禁藥物等行為,致其身心狀況不符測謊要求之情形,可 否認定受刑人係蓄意不配合測謊程序,已非無疑。 2、受刑人自承其有使用交友軟體「Blued 」結交網友,並認識 一個年僅14歲、其餘資料不詳之少年,以及一名自稱19歲,



但實際年齡僅有17歲之「阿佑」,有性侵害受保護管束案件 測謊鑑定報告(執緩117 卷第39至41頁)、受刑人出具之陳 述意見書(執緩117 卷第44頁)附卷可參,受刑人就此則供 稱:我下載交友軟體的目的是想要認識穩定交往的對象,可 以跟正常的成年人交往,我除了下載「Blued 」之外,另外 還有下載「Hornet」、「Jack'd」、「Scruff」等交友軟體 ,但這些交友軟體都有年齡分層限制等語(本院撤緩卷第38 頁),可見受刑人下載交友軟體之目的係為了結識成年人, 而依卷附之「Blued 」、「Hornet」、「Jack'd」、「Scru ff」等交友軟體app 列印資料,這些交友軟體確實都有設定 使用年齡限制,惟使用交友軟體之人刻意隱瞞自己真實年齡 ,以規避使用年齡限制之情況所在多有,實難認受刑人係明 知對方為未成年人之情況下,仍蓄意與上開未成年人結識。 而受刑人並陳稱其為了避免因使用者登載不實年齡,致與未 成年之使用者接觸,而違反檢察官所為不得上網交往未成年 人之命令,已將所下載之交友軟體刪除(執緩117 卷第44頁 、本院撤緩卷第38頁),更可見受刑人確實有反省之意,並 以具體行動實踐,亦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就聲請意旨㈤所主張受刑人於109 年3 月20日,未經觀護人 允許而未自主宵禁,已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部分,經 查:受刑人固於109 年3 月20日,至其主管臺中大里之住處 吃飯、飲酒,並因飲酒而外宿,未先行向觀護人請假,而違 反應自主宵禁之命令,有卷附受刑人出具之悔過書(執緩11 7 卷第46頁)可證,是受刑人客觀上已違反自主宵禁之命令 ,雖屬明確,惟其係因飲酒之關係,始滯留在主管住處一晚 ,並非無正當事由而惡意違反自主宵禁之命令。再者,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羈押結束之後,原本沒有宵禁的處 遇,後來因為第一次測謊失敗,佩戴電子腳銬,然後就有宵 禁的限制,時間是晚上10點,然後解除電子腳銬之後,觀護 人給我一個自主宵禁的管理要求等語(本院撤緩卷第39頁) ,可見檢察官並未使用電子監控設備,以確保受刑人能遵守 自主宵禁之要求,則受刑人該次違反自主宵禁,本可向觀護 人隱瞞,惟受刑人仍出具悔過書向觀護人坦白此事,亦可見 受刑人並非刻意違反自主宵禁命令之磊落心態。況且,本院 依全卷事證,受刑人僅有該次違反自主宵禁之情形,自無以 僅憑偶然一次性之違規,即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且違反情節重大。
㈥、綜合以上各情,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命應遵守之事項 ,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然本院綜衡各情後



,尚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狀 況存在。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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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