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禮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
年度執他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禮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禮全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107 年 偵字第6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於108 年 3 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111 年 3 月17日止),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9 月30日故意更犯 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31 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3 月4 日確 定。該受刑人前犯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於緩 刑後僅約半年,再犯同一罪名之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其歷次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 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 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 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審查,以資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禮全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 2 月18日以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 刑3 年,並於108 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111 年3 月17日止。嗣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 之108 年9 月30日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3 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 後犯案之情節,均係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 明知其尚在前案緩刑期內,竟未謹慎自持,仍於緩刑期間內 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可見其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知所警惕,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以其家庭狀況請求免予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但衡其所述情節,尚無礙其執行刑罰,是 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