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
1622號、2057號、2058號、3105號、6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 年度執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 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即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許聖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713 、920 號判決確定,然就所持有本案 扣得之大麻1 包(驗餘淨0.0971公克)部分,判決無罪,而 未予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然扣案之大麻 1 包,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07050032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