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勝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3851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0 年度緩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勝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偵字第385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 手提電腦1 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貳、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或雖為該等物品,惟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參、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二、被告曹勝貴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3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 依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1 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觀 護志工協進會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
三、扣案之手提電腦1 臺,雖據證人即被告胞弟曹勝富於警詢時 證稱該手提電腦係其哥哥曹勝貴所有無訛,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警第84672 號卷第32頁),惟檢警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未訊問被告該手提電腦係何人所有及用途為何,被告亦未 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有使用該手提電腦作為本案簽賭之犯 罪工具,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警84672 號第23頁至第
30頁;偵385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遍查卷內資料,亦 查無該手提電腦曾上網連結至系爭簽賭網站網址之相關事證 ,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提電腦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 礙難逕認該手提電腦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或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