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佩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573號、第7702號、第7944號、第8111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
號、第1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佩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金佩瑤因器質性精神病及認知功能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依序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 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 依芳、黃裕棠、廖慶三、黃登福、劉安泰、告訴人吳俊昇、 張惠碧、洪玉玲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佩瑤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8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案件,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並無關聯亦無同質性,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無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本難謂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被告 之素行已為本院於量刑時詳予斟酌,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何評價不足之情況,尚無再予加 重之必要,於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 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 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送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原易1 卷第373 頁至第396 頁),由鑑定人 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及精神病史、物質濫用史、 犯罪過程及心理狀態,並進行心理、智力測驗後,認為:被 告本次鑑定之犯罪行為中,僅有一次屬和平侵入他人住宅隨 意竊取金錢及雜物,其餘均為隨手竊取未上鎖之腳踏車及插 有鑰匙之汽、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不再使用時,則隨意棄 置路旁,並未予以變賣,其犯罪手段散漫、輕率,較似慢性 精神病患之思考混亂、判斷力薄弱,脫離現實、人格頹廢之 生活與行為模式,且於遭查獲後,並未積極為自己辯解,常 表示記憶不清,或以虛談應對,被告於5 日內密集犯下本案 犯行,應與其長期施用毒品,產生之器質性精神病及認知功 能退化有關,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上開鑑定報 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被告之前案
紀錄,再與被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 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自堪採信。是 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為被告接受警察調查時,主動坦 承,因被告供出時,被害人未報案,警察亦未掌握被告涉嫌 該等犯罪之客觀證據,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犯罪紀錄,卻於短短數日內密集犯下本 件8 起竊盜案件,所竊取之物多為交通工具,而竊得後又隨 即任意棄置,被告行為模式已有異於常人,其犯罪之原因並 非一般竊盜案件出於貪念所為,部分仍與其精神及心智狀況 有關,因此關於被告刑罰之量處,與其著重於懲罰,不如著 眼於日後犯罪之預防,期能避免被告一再觸犯法網,反覆流 連矯正處所。本院斟酌被告各次竊得物品之交易價值,竊取 後被告實際佔用之時間,以及嗣後是否歸還被害人等犯罪情 節,再考量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無家人與其 同住,經常流浪於各公共場所,生活狀況不佳,自陳生育多 名子女,然均為社會局所安置,家庭支持系統顯然失靈,前 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 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 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 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 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
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 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 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又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 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 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 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4 號、92年度 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因濫用藥物造成 成器質性精神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且被告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判刑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被告有長年施用毒品之惡習,本難以期待被告得靠自 身之力量戒除不正當之習性,而鑑定報告亦特別指出,被告 於心理師訪談時表示,不曾想戒毒,毒品是自己花錢買的, 吸毒沒有錯,是臺灣法律的問題(鑑定報告第4 頁)、在花 蓮吸毒以後,不知道什麼原因跑到雲林,沒有使用毒品的時 候會很想用,偷竊是為了要找錢,要回花蓮買毒品(鑑定報 告第8 頁)等語,可見被告深受毒癮所害,且並無戒絕毒品 之自我意識,而本件竊盜行為又與施用毒品相關,可見被告 若未經適當監護,仍有高度再犯之可能,鑑定報告亦認為: 被告長期濫用毒品,吸毒後產生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行為日 漸失序,雖經多次入獄服刑,仍未獲改善,除矯正外,應令 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以助其戒除毒癮,並維護社會安全 (鑑定報告第12頁),是本院考量上開因素,並衡以比例原 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又顧及各次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認 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監護處分之期間,各如附表 所示。又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同一原因 ,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 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是無定應執行保安 處分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乃各別宣告之。
六、被告竊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載之 物未扣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外,其餘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19條 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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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 相關卷證及出處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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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龔依芳│金佩瑤於108 年11月19日│GIANT 牌│無 │①證人即被害人龔依芳之│金佩瑤犯竊盜罪│
│ │ │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粉紫色腳│ │ 指述(警22797 卷第35│,處拘役拾日,│
│ │ │中堅東路130 巷64號前,│踏車1 部│ │ 頁至第36頁)。 │如易科罰金,以│
│ │ │徒手竊取右列所示龔依芳│ │ │②警方查獲GIANT 粉紫色│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所有之物,得手後隨即離│ │ │ 腳踏車之照片2 張、現│算壹日,並於刑│
│ │ │去。經龔依芳發覺報警處│ │ │ 場照片1張(警22797 │之執行完畢或赦│
│ │ │理,金佩瑤於警未掌握具│ │ │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免後,令入相當│
│ │ │體事證前自首接受裁判,│ │ │ 23頁、第41頁)。 │處所,施以監護│
│ │ │為警於同(19)日15時20│ │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參月。 │
│ │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 │ │ 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 │
│ │ │德北路陸橋下停車場,查│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獲上開腳踏車1 部(已發│ │ │ (警22797 卷第45頁至│ │
│ │ │還龔依芳具領),因而查│ │ │ 第49頁)。 │ │
│ │ │獲上情。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 │ │ │ 警22797 卷第37頁)。│ │
│ │ │ │ │ │⑤警員108 年12月5 日職│ │
│ │ │ │ │ │ 務報告1 份(警22797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⑥被告金佩瑤108 年11月│ │
│ │ │ │ │ │ 19日警詢筆錄(警2279│ │
│ │ │ │ │ │ 7 卷第3 頁至第7 頁)│ │
│ │ │ │ │ │ 、109 年4 月20日準備│ │
│ │ │ │ │ │ 程序筆錄(109 原易1 │ │
│ │ │ │ │ │ 卷第301頁至第31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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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裕棠│金佩瑤於108 年11月19日│信封1 張│礦泉水3 瓶、伯│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裕棠之│金佩瑤犯侵入住│
│ │ │10時6 分許,侵入黃裕棠│、存款簿│朗咖啡1 瓶、茶│ 指述(警22797 卷第25│宅竊盜罪,處有│
│ │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堅東│4 本、礦│葉2 盒、零錢1 │ 頁至第27頁)。 │期徒刑肆月,如│
│ │ │路130 巷56號1 樓之住處│泉水3 瓶│包(內有現金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易科罰金,以新│
│ │ │客廳,徒手竊取黃裕棠所│、伯朗咖│150 元)、螺絲│ 警22797 卷第13頁至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有右列所示物,得手後騎│啡1 瓶、│起子1 把 │ 15頁)。 │壹日,並於刑之│
│ │ │乘上開編號1竊得之腳踏│茶葉2 盒│ │③警方查獲之信封、存摺│執行完畢或赦免│
│ │ │車離開現場。嗣經黃裕棠│、零錢1 │ │ 照片5 張、現場照片1 │後,令入相當處│
│ │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包(內有│ │ 張(警22797 卷第17頁│所,施以監護陸│
│ │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現金新臺│ │ 至第21頁、第33頁)。│月。如左列所示│
│ │ │線於同(19)日15時20分│幣150 元│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德│)、螺絲│ │ 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沒收之,於全部│
│ │ │北路陸橋下停車場,查獲│起子1 把│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信│ │ │ (警22797 卷第45頁至│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封1 張、存款簿4 本等物│ │ │ 第49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已發還黃裕棠具領),│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因而查獲上情。 │ │ │ 警22797 卷第29頁)。│ │
│ │ │ │ │ │⑥警員108 年12月5 日職│ │
│ │ │ │ │ │ 務報告1 份(警22797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⑦被告金佩瑤108 年11月│ │
│ │ │ │ │ │ 19日警詢筆錄(警2279│ │
│ │ │ │ │ │ 7 卷第3 頁至第7 頁)│ │
│ │ │ │ │ │ 、109 年4 月20日準備│ │
│ │ │ │ │ │ 程序筆錄(109 原易1 │ │
│ │ │ │ │ │ 卷第301頁至第31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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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俊昇│金佩瑤於108 年11月19日│車牌號碼│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昇之│金佩瑤犯竊盜罪│
│ │ │15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HC-2709 │ │ 指述(警1768卷第9 頁│,處拘役伍拾日│
│ │ │六市民德北路陸橋下停車│號自用小│ │ 至第11頁)。 │,如易科罰金,│
│ │ │場,竊取吳俊昇右列所示│客車及鑰│ │②現場照片7 張(警1768│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物,得手後隨即駕駛離│匙1 副 │ │ 卷第27頁至第33頁)。│折算壹日,並於│
│ │ │去。嗣吳俊昇發現遭竊,│ │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之執行完畢或│
│ │ │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赦免後,令入相│
│ │ │警於同(19)日20時30分│ │ │ 品目錄表各1 份(警17│當處所,施以監│
│ │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忠孝│ │ │ 68卷第17頁至第21頁)│護參月。 │
│ │ │路61號前將上開自小客車│ │ │ 。 │ │
│ │ │攔停查獲(已發還吳俊昇│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 │ 警1768卷第25頁)。 │ │
│ │ │ │ │ │⑤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HC-2709 │ │
│ │ │ │ │ │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報表各1 份(警1768│ │
│ │ │ │ │ │ 卷第41頁、第47頁)。│ │
│ │ │ │ │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
│ │ │ │ │ │ 109 年1 月31日雲警六│ │
│ │ │ │ │ │ 偵字第1090001457號函│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9 年1 月10日刑│ │
│ │ │ │ │ │ 生字第1088017008號鑑│ │
│ │ │ │ │ │ 定書各1 份(109 原易│ │
│ │ │ │ │ │ 1 卷第135 頁至第138 │ │
│ │ │ │ │ │ 頁)。 │ │
│ │ │ │ │ │⑦被告金佩瑤108 年11月│ │
│ │ │ │ │ │ 20日警詢筆錄(警1768│ │
│ │ │ │ │ │ 卷第5 頁至第8 頁)、│ │
│ │ │ │ │ │ 108 年11月20日偵訊筆│ │
│ │ │ │ │ │ 錄(偵7573卷第37頁至│ │
│ │ │ │ │ │ 第38頁)、109 年4 月│ │
│ │ │ │ │ │ 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 │
│ │ │ │ │ │ 9 原易1 卷第301 頁至│ │
│ │ │ │ │ │ 第3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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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惠碧│金佩瑤於108 年11月21日│車牌號碼│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碧之│金佩瑤犯竊盜罪│
│ │ │4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LBU-769 │ │ 指述(警22706 卷第11│,處拘役參拾日│
│ │ │大美18-2號前,竊取張惠│號普通重│ │ 頁至第16頁)。 │,如易科罰金,│
│ │ │碧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型機車1 │ │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嗣經│部及鑰匙│ │ 、現場照片4 張(警22│折算壹日,並於│
│ │ │張惠碧發覺遭竊,報警處│1副 │ │ 706 卷第25頁至第33頁│刑之執行完畢或│
│ │ │理並提出告訴,經警調閱│ │ │ )。 │赦免後,令入相│
│ │ │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於│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當處所,施以監│
│ │ │翌(22)日12時54分許,│ │ │ 警22706 卷第21頁)。│護參月。 │
│ │ │在雲林縣莿桐鄉雲70線縣│ │ │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道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 │ │ 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 │
│ │ │還張惠碧具領),因而查│ │ │ 竊分析表各1 份(警22│ │
│ │ │獲上情。 │ │ │ 706 卷第17頁、第23頁│ │
│ │ │ │ │ │ )。 │ │
│ │ │ │ │ │⑤被告金佩瑤108 年11月│ │
│ │ │ │ │ │ 22日警詢筆錄(警2270│ │
│ │ │ │ │ │ 6 卷第3 頁至第7 頁)│ │
│ │ │ │ │ │ 、109 年4 月20日準備│ │
│ │ │ │ │ │ 程序筆錄(109 原易1 │ │
│ │ │ │ │ │ 卷第301頁至第31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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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玉鈴│金佩瑤於108 年11月21日│車牌號碼│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玉鈴之│金佩瑤犯竊盜罪│
│ │ │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P8S- 077│ │ 指述(警3266卷第13頁│,處拘役參拾日│
│ │ │桐鄉雲154 乙線道農路旁│號普通重│ │ 至第16頁)。 │,如易科罰金,│
│ │ │,徒手竊取洪玉鈴所有右│型機車1 │ │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列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部及鑰匙│ │ 、現場照片4 張(警32│折算壹日,並於│
│ │ │乘離開現場。嗣洪玉鈴發│1 副 │ │ 66卷第45頁至第49頁)│刑之執行完畢或│
│ │ │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提出告│ │ │ 。 │赦免後,令入相│
│ │ │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當處所,施以監│
│ │ │畫面,循線於翌(22)日│ │ │ 饒平所搜索扣押筆錄、│護參月。 │
│ │ │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六市雲林路與西平路口尋│ │ │ (警3266卷第51頁至第│ │
│ │ │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洪玉│ │ │ 59卷)。 │ │
│ │ │鈴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警3266卷第69頁)。 │ │
│ │ │ │ │ │⑤P8S-077 重型機車車輛│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
│ │ │ │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 入單各1 份(警3266卷│ │
│ │ │ │ │ │ 第63頁至第67頁)。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局109 年1 月3 日刑生│ │
│ │ │ │ │ │ 字第1088022294號鑑定│ │
│ │ │ │ │ │ 書(本院原易1 卷第35│ │
│ │ │ │ │ │ 1 頁至第352 頁)。 │ │
│ │ │ │ │ │⑦被告金佩瑤108 年11月│ │
│ │ │ │ │ │ 22日警詢筆錄(警3266│ │
│ │ │ │ │ │ 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 │
│ │ │ │ │ │ 7 頁至第10頁)、109 │ │
│ │ │ │ │ │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 錄(109 原易1 卷第30│ │
│ │ │ │ │ │ 1 頁至第31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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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慶三│金佩瑤於108 年11月18日│車牌號碼│無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慶三之│金佩瑤犯竊盜罪│
│ │ │8 時42分許,在雲林縣西│LJ6-306 │ │ 指述(警14729 卷第5 │,處拘役參拾日│
│ │ │螺鎮中山路2 號後方停車│號普通重│ │ 頁至第6頁)。 │,如易科罰金,│
│ │ │場,竊取廖慶三所有右列│型機車1 │ │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部及鑰匙│ │ 、現場照片2 張(警14│折算壹日,並於│
│ │ │離開現場。嗣經廖慶三發│1 副 │ │ 729 卷第8 頁至第11頁│刑之執行完畢或│
│ │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赦免後,令入相│
│ │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 │ │③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當處所,施以監│
│ │ │獲上情。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護參月。 │
│ │ │ │ │ │ (警14729 卷第7頁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金佩瑤108 年11月│ │
│ │ │ │ │ │ 20日警詢筆錄(警1472│ │
│ │ │ │ │ │ 9 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 │
│ │ │ │ │ │ 面)、109 年4 月20日│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109 原│ │
│ │ │ │ │ │ 易1 卷第301 頁至第 │ │
│ │ │ │ │ │ 315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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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登福│金佩瑤於108 年11月22日│車牌號碼│無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登福之│金佩瑤犯竊盜罪│
│ │ │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J32- 665│ │ 指述(警1006卷第1頁 │,處拘役貳拾伍│
│ │ │堀頭里堀頭30號前,竊取│號普通重│ │ 至第2頁)。 │日,如易科罰金│
│ │ │黃登福所有右列所示之物│型機車1 │ │②現場照片1 張(警1006│,以新臺幣壹仟│
│ │ │,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部及鑰匙│ │ 卷第17頁 )。 │元折算壹日,並│
│ │ │,嗣經黃登福發覺遭竊報│1 副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於刑之執行完畢│
│ │ │警處理,金佩瑤於警未掌│ │ │ 警1006卷第27頁)。 │或赦免後,令入│
│ │ │握具體事證前自首接受裁│ │ │④J32-665 重型機車車輛│相當處所,施以│
│ │ │判,經警循線於翌(23)│ │ │ 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監護參月。 │
│ │ │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 │ │ 1006卷第25頁)。 │ │
│ │ │市○○路0 段00號前尋獲│ │ │⑤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該機車(已發還黃登福具│ │ │ 電腦輸入單1 份(警10│ │
│ │ │領),因而查獲上情。 │ │ │ 06卷第29頁)。 │ │
│ │ │ │ │ │⑥被告金佩瑤108 年11月│ │
│ │ │ │ │ │ 23日警詢筆錄(警1006│ │
│ │ │ │ │ │ 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 │
│ │ │ │ │ │ )、109 年4月20日準 │ │
│ │ │ │ │ │ 備程序筆錄(109 原易│ │
│ │ │ │ │ │ 1 卷第301 頁至第315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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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安泰│金佩瑤於108 年11月23日│車牌號碼│無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安泰之│金佩瑤犯竊盜罪│
│ │ │零時31分許,騎乘上開編│ANQ-102 │ │ 指述(警1006卷第3 頁│,處拘役伍拾日│
│ │ │號7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號自用小│ │ 至第4 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
│ │ │,至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客貨車及│ │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 段31號前,竊取巨鴻興│鑰匙1 副│ │ 、現場照片4 張(警10│折算壹日,並於│
│ │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冠│ │ │ 06卷第11頁至第16頁)│刑之執行完畢或│
│ │ │廷)所有右列所示之物,│ │ │ 。 │赦免後,令入相│
│ │ │得手後隨即駕駛離去。經│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當處所,施以監│
│ │ │警線於同(23)日12時許│ │ │ 警1006卷第26頁)。 │護參月。 │
│ │ │,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 │ │④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1 │ │
│ │ │雲212 線3.6 公里處發現│ │ │ 月10日雲警鑑字第1090│ │
│ │ │金佩瑤違規停車(已發還│ │ │ 0000000 號函、內政部│ │
│ │ │劉安泰具領),因而查獲│ │ │ 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
│ │ │上情。 │ │ │ 年1 月3 日形生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 │
│ │ │ │ │ │ 份(警1006卷第20頁至│ │
│ │ │ │ │ │ 第21頁反面)。 │ │
│ │ │ │ │ │⑤ANQ-1026自用小客貨車│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
│ │ │ │ │ │ (警1006卷第24頁)。│ │
│ │ │ │ │ │⑥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 電腦輸入單1 份(警10│ │
│ │ │ │ │ │ 06卷第28頁)。 │ │
│ │ │ │ │ │⑦路口監視器地點整理資│ │
│ │ │ │ │ │ 料1 份(警1006卷第23│ │
│ │ │ │ │ │ 頁)。 │ │
│ │ │ │ │ │⑧被告金佩瑤108 年11月│ │
│ │ │ │ │ │ 23日警詢筆錄(警1006│ │
│ │ │ │ │ │ 卷第5 頁至第7頁、第9│ │
│ │ │ │ │ │ 頁 至第10頁反面)、│ │
│ │ │ │ │ │ 109 年4 月20日準備程│ │
│ │ │ │ │ │ 序筆錄(109 原易1 卷│ │
│ │ │ │ │ │ 第301 頁至第315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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