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354 條雖均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54 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被告與林尚霖、林健名就上揭強制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面對,反基於強 制及毀損之故意,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對於 行車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原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 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 2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等件在卷 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298 號偵查 卷宗第1 頁、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