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9年度,66號
ULDM,109,六簡,6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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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708、7933號、109 年度偵字第730 號),本院斗六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獻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獻毅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宏鄭秋娥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高銘之證述。
四、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五、雲林縣○○鄉○○路0 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六、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 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 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



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 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
㈡、被告王獻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 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 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 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無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物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鄭秋娥之損 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警2987卷第15頁)存卷可參,並考 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遊戲光碟,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些遊戲光碟業經被告各以新臺幣( 下同)150 元販售與年籍不詳之友人,為被告供認在卷(偵 7933卷第14至15、18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遊戲光碟,雖已販售與友人, 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鄭秋娥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可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
│ 1 │王獻毅於108 年8 月4 日17時33分許,│王獻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至雲林縣崙背鄉豐榮32之17號之統一便│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利商店,徒手竊取吳政宏所管領之店內│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 │貨架上之「星城」遊戲光碟3 片(價值│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50 元),並於竊取得手後,將光碟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0 元之價格販售與年籍不詳之友人。│。 │
├──┼─────────────────┼─────────────┤
│ 2 │王獻毅於108 年8 月25日14時47分許,│王獻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至雲林縣○○鄉○○路0 號之統一便利│仟元折算壹日。 │
│ │商店,徒手竊取鄭秋娥所管領之店內貨│ │
│ │架上之「星城」遊戲光碟3 片(價值共│ │
│ │計150 元),並於竊取得手後,將光碟│ │




│ │以150 元之價格販售與年籍不詳之友人│ │
│ │。 │ │
├──┼─────────────────┼─────────────┤
│ 3 │王獻毅於108 年9 月5 日20時24分許,│王獻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利超商,徒手竊取李高銘所管領之店內│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 │貨架上之「星城」遊戲光碟3 片(價值│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共計150 元),並於竊取得手後,將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碟以150 元之價格販售與年籍不詳之友│。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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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