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09年度,42號
ULDM,109,六交簡,4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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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瓊玫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墾地里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 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不慎駕駛前開車輛擦撞道 路安全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玫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第KAT000000 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 第13至15頁、第37至43頁)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7至 35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卻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又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 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 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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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