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崇德國中前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而 直接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鎮○○路0000號崇德國中前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 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 於駕車肇事後,因欲接送子女,且懼遭警查獲無照駕駛之情 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告知乙○○關於其身分資 料,未徵得乙○○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 理,亦未對乙○○實施救護,僅短暫下車查看後,即擅自駕 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述(警卷第7 頁)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27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1 月7 日第KAT000000 號、KAT066
769 號、KAT000000 號)(警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 ○○○○○○○○○○○○道路○○○○○○○○○○○○ ○○○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7至 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2 月18日雲警虎偵字 第1090001987號函檢附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 27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45頁)、GOOG LE街景查詢結果表(偵卷第19至21頁)等證據可佐。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固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 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然被害 人因被告肇事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尚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勢,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 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又被告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等情,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9 年3 月17日 調解書(本院卷第21頁)為憑,且被害人於本案均未提出告 訴,足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有真切懺悔。觀之被 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肇事責任顯然較重等情形,其犯罪情節實屬 較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或 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因慮及欲接送子女、自身無駕 駛執照等因素,於下車查看後,即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身 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 不該。惟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被告就過失傷
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 名,目前均就讀幼稚園;家庭成員有父親、配偶、2 名子 女,均需被告扶養照顧;從事板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 萬元,現今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5年12月6 日徒 刑執行完畢,而5 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針對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認為被告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 2 年,惟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 之方式,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 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 用以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