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6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 號某五金行對向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至對向車道欲前往上開五金行,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地點 ,見狀為閃避本案汽車而向右衝撞路邊之電線桿及停放在上 開五金行停車場內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丙○○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乙○○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知悉丙○○駕駛車 輛碰撞力道非輕微,已可預見丙○○可能因此車禍撞擊而受 傷,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 員到場處理,或得丙○○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 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後,發現本案汽 車涉案,再查得車主為乙○○之母蕭秀香,派員前往蕭秀香 住處查訪時,乙○○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63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述、 證人甲○○證述在案(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9 頁、第95頁至第9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 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現場及車損 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丙○○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69頁、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因為我沒有 擦撞到對方,以為跟我沒關係,我才離開現場云云(偵卷第 13頁、第106 頁)。惟「肇事」並不以車體碰撞所產生之事 故為限,只要是因為汽機車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車禍發 生,均包含在內,此解釋當無違一般大眾之認知。本案丙○ ○為閃避被告駕駛自對向違規迴轉之本案汽車,始向右偏行 衝撞他車及電線桿,若非被告違規在先,此車禍事故本可避 免,故被告確為本案之「肇事者」,而非無關之第三人。此 由被告自陳原先要前往五金行購物,卻於車禍發生後旋離開 現場,亦可知其對於本案車禍為其肇致心知肚明,否則其若 認其行為與本案車禍無關,自應繼續前往五金行購物,而非 心虛逃離,是被告辯解難以採信。另觀諸前開現場及車損照 片,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裂開,甲○○停 放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尾處亦凹陷,被告亦稱當時聽到碰 一聲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證2 車碰撞當時力道非輕微 ,基於被告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以及對於事故 現場狀況之認識,應可預見丙○○極可能因此受傷,被告逕 自駛離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指 出: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
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 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 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查本案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已 如前述,自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再 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詳後述), 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謂情節輕微個案 顯然過苛之情形,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 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後,確認本案汽車疑似為涉案車輛,而查詢後發現 車主為蕭秀香即被告之母,前往蕭秀香住處查訪時被告在家 並當場坦承本案汽車為其駕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 9 年4 月9 日函暨所附109 年3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則員警固已知悉發生肇 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但查詢得之車主並非被告,是在僅掌握 上述有限資料之情況下,警方應無足夠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犯下本案。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案汽車平時係由其 父親使用等語(偵卷第12頁),則被告經員警詢問時即自承 為肇事逃逸之人,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節省 檢警偵辦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該案於 109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是 其素行非佳。其於肇事後未救助丙○○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 車離去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並與丙○○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尚知悔悟,丙○○亦同意 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1 份存卷供核(本院卷第69頁、第71 頁);再考量丙○○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 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需補貼家用,育有2 名尚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 人雖稱被告於犯酒後駕車後未滿2 個月又再犯本案,2 度侵 害公共法益,具有量刑加重因子,請勿判處最低刑度等語( 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最與本案雖均屬 公共危險罪章,但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為維護交通安 全所設置;而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 亡,規範肇事人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二者之立 法目的仍有區別,且二規範之行為態樣不相同,犯罪情節更 相異,尚難僅憑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前案遽認本案不得量處 最低刑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