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4號
ULDM,109,交簡,4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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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 起訴書如附件),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飲用酒 類後亦不得駕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靜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5、88頁)。二、被告本件因酒醉駕車與上揭過失肇事致本案車禍而使告訴人 林建男簡均庭受傷,然其酒醉駕車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 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則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罪,是否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
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採否定見解,其主要理由認為: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 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 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 酌因素,然亦有學者認為所謂雙重評價不僅止於此,故縱使 認為並無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 用此原則)等語。
㈡惟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之情形,所謂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 價之嫌等論理,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款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應有更細緻說明之空間,質言 之,在服用毒品駕車之情形,若施用毒品罪已經判刑,再論 以行為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款之罪,是否也如同上開論 述,就「服用毒品」有重複評價之嫌?若謂「施用毒品」與 「駕車」屬不同行為,分論兩罪並無重覆評價之虞,則所謂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所指為何?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人受 傷之情形,是否「過失傷害罪」亦應包含在該「單一行為」 內評價?
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以:繼續犯係以 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 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 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



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 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 ,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 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 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 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 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 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 ,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 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 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 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 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 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29年上字第1527號⑵判例 即揭明斯旨。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 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 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 ,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 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 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 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學者甘添 貴所著「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涵義」乙文亦同持此見解。再 參之日本於平成13年(西元2002年)增訂刑法第208 條之2 ,將危險駕駛,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時,分別將之結合為加 重結果犯之獨立一罪予以處罰前,其實務見解亦以:刑法觀 念競合(即我國刑法之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 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 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 言;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死、傷之情形,因駕駛行為通常伴 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於此過程中所生傷亡之行為 ,係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如果從上 述自然觀察的角度,不論酒醉駕駛是否為發生事故中過失之 內涵,兩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不同行為,而不能視為一個



行為;據上,酒醉駕車罪與駕駛行為中發生之業務上過失致 死罪,應認為有併合處罰之關係(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9 年5 月29日大法庭判決)。又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 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 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 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加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 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 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 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2 項,而 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 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 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且由於本次修正提 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並基於刑 事政策考量,增訂同法條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彰顯加重處 罰之規定,適足以印證,就與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罪間,苟 僅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顯然評價不足而有 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語。由上可知,行 為人酒醉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繼 續中,又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另犯他罪,因繼續犯常有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 而後續發生之其他犯罪與繼續行為之犯罪目的無關而不具必 要之關聯性,應認前後兩者屬不同之意思活動,成立2 罪分 論併罰,始能充足評價,就此結論而言,乃不能安全駕駛罪 (繼續犯)與過失傷害罪(即成犯)分論併罰,且兩罪可分 論併罰之關鍵在於行為人於酒駕行為繼續中,「另有」其他 過失,可知過失傷害罪之評價,不應將酒駕行為包含在內, 而應單純評價行為人之「其他過失」,否則「酒駕行為」將 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繼續犯與過失傷害罪之狀態犯重複評價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查本案被告已因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 年 度虎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本院交 簡卷第5 至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酒醉駕 車過程中,再犯本案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不能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 法提高最重本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其因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建男簡均庭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五、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可憑(見警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因本案過失造 成告訴人林建男簡均庭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對其等生活 造成相當影響,且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林建男簡均庭達 成調解,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又考量告訴人林建男對 於本件車禍屬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8頁),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 名就讀國小 之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獨居、子女 平日與前夫同住、假日由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之過失另包括酒後駕車等語,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罪之評價,不應將酒駕行為包含 在內,否則將重複評價,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因被告上 開酒駕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 本應諭知免訴,惟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8年度偵字第6608號
被 告 吳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靜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4 時9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信義路由北往南 (往虎尾圓環)方向行駛( 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起訴) ,於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圓環時,本應注意讓已進入圓環車道 之車輛先行,飲用酒類後亦不得駕車,且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建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均庭,沿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 方向進入圓環行駛,吳宜靜因而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撞 擊林建男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造成林建男之車輛翻覆,林 建男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簡均庭 則受有胸腹部挫傷、頭部挫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4 時46分許,測得吳宜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男簡均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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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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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宜靜於警詢時之供述。│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 │ │ 因酒後駕車、未禮讓前車 │
│ │ │ 先行等注意義務,致告訴 │
│ │ │ 人林建男簡均庭等2 人 │
│ │ │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
│ │ │ 於開車上路前有飲用 3 至│
│ │ │ 4 罐啤酒,於行經上開路 │
│ │ │ 口時有看到告訴人林建男
│ │ │ 之車輛,伊馬上剎車仍無 │
│ │ │ 法避免,伊有看到男生有 │
│ │ │ 受傷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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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林建男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
│ │中之證述。 │後駕車、未禮讓前車先行等注│
│ │ │意義務,致告訴人林建男受有│
│ │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3 │告訴人簡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
│ │。 │後駕車、未禮讓前車先行等注│
│ │ │意義務,致告訴人簡均庭受有│
│ │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簡均庭受有胸腹部挫傷│
│ │雲林分院診字第 1080598699 │、頭部挫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 │號診斷證明書 1 份。 │之事實。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林建男受有左手肘撕裂│
│ │雲林分院診字第 1080610695 │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 │號診斷證明書 1 份。 │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
│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後駕車、未禮讓前車先行等注│
│ │ │意義務,致告訴人等 2 人受 │
│ │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經鑑定後被告飲用酒類酒精濃│
│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度值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
│ │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圓環路│




│ │份。 │口,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繞行│
│ │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
│ │ │實。 │
├───┼─────────────┼─────────────┤
│8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致告訴人等 2 人受傷之事 │
│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實。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
│ │。 │ │
├───┼─────────────┼─────────────┤
│9 │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
│ │圖 13 張。 │後駕車、未禮讓前車先行等注│
│ │ │意義務,致告訴人等 2 人受 │
│ │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10 │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 1 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
│ │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 2 份。 │後駕車、未禮讓前車先行等注│
│ │ │意義務,致告訴人等 2 人受 │
│ │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提 高最重本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揭傷害,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雖係酒醉駕車為過失傷害犯行,然本署已就被告酒醉 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加 重刑罰,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爰



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瑞 盛
檢察官 黃 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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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