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97號
ULDM,109,交易,19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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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許朝晴



上 一 人之
輔 佐 人 許峰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朝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岳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仍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 段 由東往西方向(往六輕)行駛,經過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 1 段與2 段、許厝路、雲3 線之四岔路交岔路口,而欲直駛 穿越該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 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向前直行,適行人 許朝晴沿雲林縣麥寮鄉雲3 線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上開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遵行上開交岔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而以斜穿方式(由南往北)跨越分向限制線穿 越仁德西路,陳岳明因閃避不及在仁德西路2 段42號前撞擊 許朝晴陳岳明因而受有右後胸壁擦傷、左肩擦傷、雙手擦 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許朝晴因而受有 外傷性眼眶骨骨折併結膜鞏膜下出血、多處顱骨骨折、多處 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
貳、證據名稱
證人即告訴人許朝晴陳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 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道 路○○○○○○○○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 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3 月 31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721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被告陳岳明許朝晴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岳明於行為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為其所是認,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 核被告陳岳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核被告許朝晴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陳岳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為警獲報到場後,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陳岳明之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問題)。至被告許朝晴於108 年8 月24日事故發 生後就送醫救治,於108 年10月12日才製作筆錄,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陳:被撞後我就不知事情了、不省人事等語( 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頁),是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上記載「至麥寮長庚醫院 時,家屬表示許朝晴為事故當事人」等語,顯係基於家屬告



知而知悉被告許朝晴嫌疑人,被告許朝晴當時既已不省人事 ,自然無委託家屬代為自首之意思,被告許朝晴自不得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岳明無照駕駛機車,遇紅燈號誌,沒有停車卻 闖越紅燈行駛,而被告許朝晴為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卻 直接穿越道路,雙方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均有責任,兩人分 別受有前揭傷害,因被告陳岳明年齡為20歲,並無資力,家 中經濟狀況不佳,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兼衡被 告二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岳明現為臨時工,即將入伍服役 ,與媽媽、妹妹同住,高中肄業之學歷;被告許朝晴與妻、 兒子、媳婦、孫同住,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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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