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68號
ULDM,108,訴,96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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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合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合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合金經營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業,其僱用張宥鈞雲林縣○ ○鎮○○里○○000 號鐵工廠內進行焊接工作,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 絕緣被覆電器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致引 起感電危害之設施;雇主對勞工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 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 置;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該鐵工廠內電焊作業用之交流電焊機的電線絕緣被覆 有破損裸露,而未善加修復、更新或為必要之防護手段,亦 未依規定備有上開必要之裝置或為相關必要措施,致張宥鈞 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鐵工廠內進行電 焊工作時,左手虎口觸碰該絕緣破損之電焊電線帶電體,而 左腳鞋底因遭鐵工廠內金屬屑穿刺,造成鞋底絕緣破壞,又 觸及鋼構或鐵板之高導電性接地物,且因該交流電焊機未有 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導致無負載電壓84.2伏特電流由上開絕 緣破損之電焊電線帶電體自張宥鈞左手虎口流入,流經身體 由左腳流出至接地端,遭受電擊而心臟衰竭,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15時2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宥鈞之母張鈺淇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合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3至25頁、第53至55頁、 第279 至280 頁;本院卷第37、45頁),核與告訴人張鈺淇 之指述、證人王順民、陳俊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 卷第27至30頁、第53頁、第280 至281 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8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8 月29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地 檢署108 年醫字第41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 林縣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雲警鑑字第1082100180號函暨所 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1月18日 勞職中1 字第1081047409號函暨所附之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66張( 見相字卷第31頁、第41至47頁、第59至61頁、第65至87頁、 第201 至209 頁、第211 至239 頁;偵6623號卷第19至27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3 款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 1 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被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紙(記載報案人為被告、與被害人關 係為雇主、被害人不慎觸電等情)附卷可證(見相卷第3 頁 ),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 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 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刑事案 件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經營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業,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 ,卻因本案過失造成正值青壯之被害人張宥鈞死亡,造成無 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虎尾



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1220號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 第51頁)在卷可證,且已支付全部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非無彌補之意,參以告訴人 表示:請依法判決,依被告的家庭狀況,不一定要入監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 、育有2 名成年子女、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收入不固 定,有時候5 至6 萬元,有時候1 、20萬元、現與配偶同住 、配偶因手術失敗下肢癱瘓、母親患有嚴重心臟病賴其照護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 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迄今未滿5 年,被告尚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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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