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74號
ULDM,108,訴,87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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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泰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泰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泰吉謝雪萍為父女,謝雪萍陳群宗則為朋友,謝雪萍陳群宗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 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 號之「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 會」(下稱北港調委會)進行調解,謝泰吉為協助謝雪萍處 理債務問題,亦到場陪同,迨因謝雪萍陳群宗意見不合調 解不成立,調解結束後,謝泰吉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 北港調委會1 樓走廊遇到陳群宗,乃質問陳群宗關於上開債 務糾紛之事,謝泰吉因不滿陳群宗之回應方式,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伸手拉陳群宗衣服,並出手毆打陳群宗陳群宗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鈍傷)之傷害,在場之謝雪萍見狀立即上 前將謝泰吉陳群宗隔開,謝泰吉始無法繼續毆打陳群宗而 停手。嗣經陳群宗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群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泰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案,並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有於上開時、地質問告訴人債務



糾紛之事,以及拉住告訴人衣服等情歷歷(偵3371卷第51至 53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19 至121 頁、第126 頁), 核與證人陳群宗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13至 16頁;偵卷第50、51頁)大致相符,另據證人謝雪萍於警詢 、偵訊時指述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告、告訴人拉開等情在案 (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21至25頁、第50至53頁),復有 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北港調委會107 年12月20日107 年度民調字第035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謝雪萍;對造人:陳群宗)影本1 紙 (警卷第27頁)。
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7 年12月20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頭部外傷)1 紙(警卷第33頁)、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109 年2 月4 日院醫病字第1090000204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記載略以:①主訴:剛剛去調解委員 會調解,對方徒手毆打病患,病患頭暈、噁心;②經診斷為 「頭部鈍傷」,外傷後無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1 份(本 院卷第43至57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 份(附於偵卷 最末頁存放袋內)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25頁 ;本院卷第61至75頁)、檢察官108 年9 月23日當庭勘驗上 開電磁紀錄之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電磁紀錄之勘驗 筆錄各1 份(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此部分罰金刑1 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 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鈍傷)之 傷害,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但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以獲 得諒解(本院卷第83、106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不成立)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另酌以被告終已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日 薪新台幣1 、200 元,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 子及5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1 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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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