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銓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林煒翔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9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第119 號),本
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乙○○、少年黃○福(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 於民國108 年5 月中旬,加入張至鈞(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所組成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頭」及「收水( 即保管 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角色,並約定以每筆提領款項2% 作為報酬。嗣戊○○、乙○○與張至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施用詐術,致甲○○ 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迨該集團成 員確認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戊○○、少年黃○福 (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 、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戊○○ 、乙○○得款後,先就每筆提領金額扣除2 %、少年黃○福 則為3 %不等的報酬後,就將詐騙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上手。二、戊○○、乙○○與羅健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少年黃○ 福在張至鈞等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 、所示之許琇惠等人施用詐術,致許琇惠等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迨該集團成員確認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詐欺集團成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款項(部分款項為少年黃○福提領、部分款項為乙 ○○提領、部分提領人則尚由檢警持續追查),戊○○、乙 ○○得款後,就其有參與提領金額扣除2 %、少年黃○福則 為3 %不等的報酬後,就將詐騙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上手。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
被告戊○○、乙○○對上開犯行坦承,且有下列證據可佐:一、關於供述證據:共犯少年黃○福之供述及證述、共犯羅健良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己○○、辛○○、庚○○ 、壬○○、許琇惠、童李靜美、楊育誠、陳弘旻、黃龍泉、 盧桂林、葉明誠之證述。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21頁 至第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格式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094號卷第91頁至第97 頁)。
㈡、告訴人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 129 頁至第131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表影本各1 紙(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26 頁、雲警西 偵字第1081001094號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㈢、告訴人己○○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駐 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 紙(108 年度偵字第 4051號卷第141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 81001094號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㈣、告訴人辛○○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 張(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4 9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紙(雲警西偵字第10 81001094號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㈤、告訴人庚○○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 張(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 第159 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 張(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 第159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094 號卷第149 頁至第167 頁)。
㈥、告訴人壬○○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108 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 101 頁)。
⒉告訴人壬○○與自稱「劉永澤」男子對話資料影本1份(10 8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 第89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
㈦、告訴人許琇惠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⒈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琇惠)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雲警西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 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
。
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雲警西偵字第108100 1573號卷第193頁)。
㈧、告訴人童李靜美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 張(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
⒉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 李靜美)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雲警西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63 頁)。
⒊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童 李靜美)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雲警西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65 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童李靜美)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雲警西偵 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167 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 81001573號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㈨、告訴人楊育誠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⒈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匯款資料影本2 紙(雲警西偵字第1081 001573號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 ⒉即時單筆匯款(17A0000000)、單筆匯款(17A0000000)影 本各1 張(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215 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4 紙(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 73號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
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育誠)之存 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 73號卷第211 頁至第223 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227 頁至第241 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1 紙(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第87頁)。㈩、告訴人陳弘旻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紙(雲警西偵字第108100 1573號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
、告訴人黃龍泉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⒈郵政匯款聲請書影本2 紙(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 251 頁至第253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 號卷第255 頁至第263 頁)。
、告訴人盧桂林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亮宇)之 提領明細表1 張。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 1 份(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80 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 9號卷第81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 9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1 紙(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第73頁)。、告訴人葉明誠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⒈郵局匯款資料影本2 張(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第13 4 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各1 份(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第125 頁、 第129 頁至第133 頁)。
、被告乙○○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108 年度偵字第 3990號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6 月13日10時5 分起至同日10 時48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雲林縣○○鄉○ ○村○○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影本1 紙(108 年度偵字 第4051號卷第161 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6 月18日17時30分(受執行人 :戊○○;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 巷0 ○0 號)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影本各1 份(10 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63 頁至第17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9 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44356 號函文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淑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247 頁至第25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 日儲字第1080149533號 函文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韋瀚)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40 51號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9 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44356 號函文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林國凱)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10 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247 頁、第253 頁至第259 頁)。、台中商銀總行108 年7 月5 日中業執字第1080020812號函文 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恩)之臺幣開 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 203 頁至第209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 紙(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 173 頁至第175 頁)。
、對話資料翻拍照片2 張(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79頁) 。
、刑案現場照片影本8 張(108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77 頁 至第183 頁)。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8張(雲警虎偵字第10810012 80號卷第79頁至第89頁、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12 5 頁、第138 頁、108 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8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1張(雲警虎偵字第10 81001280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09 頁 、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頁127 至第138 頁、108 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59頁至第81頁)。、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24張(雲警西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7 頁至第118 頁)。、收件人資料影本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573號卷第99頁 至第105 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2 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 00785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帳戶資料影本各1 份(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本院108 年9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108 年度訴字第 536 號本院卷第148 頁)。
、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4 號調解筆錄(聲請人甲○ ○、壬○○)1 份(108 年度訴字第536 號本院卷第120 頁 至第121 頁)。
、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3 號調解筆錄(聲請人丁○ ○)1 份(108 年度訴字第536 號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
、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4 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己○ ○)1 份(108 年度訴字第536 號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
、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黃龍泉 )1 份(108 年度訴字第536 號本院卷第342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9 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 1798號函1 紙(108 年度訴字第536 號本院卷第138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12月2 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 3626號函暨檢送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108 年度訴字第536 號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63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9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900207049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鄭潔儀)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108 年度訴 字第536 號本院卷第328 頁至第334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3 月6 日營清字第10 9000535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林 沼)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108 年度訴字第536 號本院卷第336 頁至第339 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亮宇)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832號卷 第117 頁至第121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6 日儲字第1090055434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偉慈)、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昕宜)存簿歷史交易明細 各1 份(109 年度訴字第156 號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6 日儲字第1090055434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寶淇)、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進財)存簿歷史交易明細 各1 份(109 年度訴字第156 號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0日儲字第1090059916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慧娟)存簿
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109 年度訴字第156 號本院卷第97頁 至第9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0日儲字第1090059902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慧娟)、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家瑞)、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陳亮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桂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兆傑) 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109 年度訴字第156 號本 院卷第101 頁至第115 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3 月12日營存字第10900203911 號函 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家瑞)跨行匯 入匯款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各1 份( 109 年度訴字第156 號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廖美智)交易明細各1 份(109 年度訴字第156 號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3 月17日營存字第10900203971 號函 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進財)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109 年度訴字第156 號本院卷第 128 頁至第131 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9002418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 柏任)交易明細各1 份(109 年度訴字第156 號本院卷第13 2 頁至第134 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9002646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田 育榤)交易明細各1 份(109 年度訴字第156 號本院卷第 136 頁至第138 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9003161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 祺佑)交易明細各1 份(109 年度訴字第156 號本院卷第14 0 頁至第142 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同案被告少年黃O福持有VIVO廠牌手機(開機密碼 052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保管字號:雲檢108 年少保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 年度少調字第294 號 卷第115 頁;扣案物照片於108 年度少調字第294 號卷第11 1 頁)。
㈡、扣案之被告乙○○持有IPhone廠牌手機(開機密碼1216)(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保管 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29 號;扣押物品清單於 108 年度訴字第536 號本院卷第213 頁《雲檢108 年度保字 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5 頁》;扣押物品照片於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7頁) 。
㈢、扣案之被告乙○○持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保管字號: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29 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 年度 訴字第536 號本院卷第213 頁《雲檢108 年度保字第1137號 ;扣押物品清單於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5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卷第36頁)
㈣、扣案之被告戊○○持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29 號;扣押物品清 單於108 年度訴字第536 號本院卷第213 頁《雲檢108 年度 保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 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於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7 頁)。
㈤、扣案之被告戊○○持有現金新臺幣100 元(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29 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536 號卷第213 頁《雲檢108 年度保字第1137號;扣 押物品清單於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5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 36頁)
㈥、扣案之被告戊○○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摺1 本(含印章1 枚)(保管字號: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29 號;扣押物品清單於108 年度 訴字第536 號本院卷第213 頁《雲檢108 年度保字第1137號 ;扣押物品清單於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5頁》;扣 押物品照片於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7頁)。㈦、扣案之被告戊○○持有信封1 個(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 保管檢字第529 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536 號卷第213 頁《雲檢108 年度保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 清單於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 於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37頁)。㈧、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11 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依被告戊○○、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 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疑;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層層轉交上手,足 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加入上開詐欺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 工作,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是就附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戊○○、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後交由上手,進而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而被告戊○○、乙○○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是被告戊○○、乙○○所為,亦均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是被告戊 ○○、乙○○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接獲該詐欺集團聯繫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持人頭提款卡,再擇定前往何處提款 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戊○ ○、乙○○再扣除約定好的2 %報酬,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剩餘詐得款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層,以達成本案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然被告戊○○、乙○○因為擔任 收水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戊○○、乙○○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 之工作,雖其等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 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前開犯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包含少年黃O福、羅健良)分工各擔任施詐 、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 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其等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 足認定附表⒈所示被害人許琇惠遭詐騙部分,為被告戊○ ○、乙○○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且被告戊○○ 、乙○○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 告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附表⒈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戊○○、乙○○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乙○ ○針對個別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多次提領、匯出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 戊○○、乙○○及所屬集團就附表、、之犯行,共計 詐騙13名告訴人(被害人),各該次告訴人不相同而明顯可 分,是其所犯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戊○○、乙○○所犯各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