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5號
ULDM,108,訴,14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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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玫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93
、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玫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芳玫因缺錢花用,經簡國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不詳成員告 知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協助領錢,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1 萬元,遂與簡國隆及其他1 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劉芳玫於民國10 6 年4 月27日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合庫、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芳玫如附表所示帳戶 ,再由簡國隆搭載劉芳玫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劉芳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 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玉山、合庫、中信帳戶資料,並由簡 國隆搭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其上 開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對方說要借我錢,找了汽車旅 館給我住,我將帳戶簿子、卡片放在他們那邊,說朋友欠他 們工程款要匯錢,等到匯錢之後才借錢給我,後來我覺得怪 怪的去找警察,他們就用我女兒威脅我,我才不得不跟他們 去領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最大癥結點在於 有無被告所述是否被欺騙、脅迫而去提領款項的行為,依據 被告提出的陳家訓簡訊內容,陳家訓於簡訊裡面確實有提到 ,看起來被告已經在汽車旅館,有安排汽車旅館給她住,另 外訊息對話裡面有提到被告根本沒有手機,所以她無從對外 聯繫,甚至可以看出陳家訓要找去被告也找不到人,似乎可 以佐證有被告所提在汽車旅館無法對外聯繫的情節,本案事 證對於被告有的有利,有的不利,如果有利的部分可以確立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沒有百分之百確定被告是有罪的話, 請庭上為無罪的判決。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合庫、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明 倫、蔡淑敏徐竚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如附表所示玉山帳戶、合庫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再由簡 國隆搭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外,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 明,首堪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明倫之指訴(見警511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敏之指訴(見警0716號卷第37頁至第 4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竚美之指訴(見警0716號卷第41頁



至第43頁)。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見警5110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 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77272號函附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 0716號卷第99頁至第10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106 年8 月17日合金大同字第1060003267號函附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0716號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 1060808360號函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警0716號卷第 117 頁至第126 頁)、被告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警5110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7 年3 月27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0 70001025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見偵7326號卷第143 頁至第 145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5110號卷第83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0716號卷第5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0716號卷第83頁)、聯邦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警0716號卷第81頁、 第87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警0716號卷第85頁)、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0716號卷第57頁 、第61頁)。
㈤告訴人孫明倫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5110號卷第71頁、第73頁 、第97頁、第99頁、第69頁)、通話紀錄暨簡訊翻拍照片( 見警5110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㈥告訴人蔡淑敏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0716號卷第77頁、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 頁)。
㈦告訴人徐竚美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0716號卷第51頁、第53 頁、第67頁、第63頁、第65頁)。
㈧監視器紀錄光碟1 片(於偵5993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 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信賴關係或親友間 之借用外,多與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有關。 再者,犯罪者經常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 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據此,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利用,此等 極具敏感性之舉動,除非有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否則提 供帳戶者應可知悉其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提供帳戶 之人在有此一認知之下,竟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利用,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自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另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 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帳戶所有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願自己領取帳戶內款項, 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則當可預見該 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通 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可知悉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 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三、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見警5110號 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警0716號卷第3 頁至 第7 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偵7326號卷第 119 頁至第121 頁,偵5993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01 頁 至第103 頁,本院審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91頁至第101 頁 、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245 頁至第291 頁)及證人即被 告前男友陳家訓之證述(見警071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可知包含簡國隆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 相識,彼此間無特殊信賴關係,亦非親友,竟旋即向甫結識 之被告借用帳戶,且要求被告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大額款 項,並承諾事後提供被告1 萬元,亦未約定任何借款利息、 還款時間、方式,已有可疑;被告所稱對方借用帳戶原因, 或稱為匯入店面裝潢的錢(見警511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或稱為工程款(見偵5993號卷第102 頁,本院審卷第98頁 ),或稱其未向對方詢問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警5110號卷



第12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然無論係工程款或店內裝潢 費用,應均無不自己開立帳戶,反向被告借用,並需由被告 親自提領款項,徒增風險之必要,而被告非不具通常經驗智 識之人,應可推知對方借用帳戶目的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而非正當用途,所提領之款項亦應為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被 告先前有因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取財工具,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嫌,遭檢警偵辦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3 、5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 院審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對於無故提供帳戶資料可能 供他人匯入詐欺被害人款項乙情,應較一般常人更為瞭解, 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領款前,曾於106 年4 月24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案稱「疑似遭詐 騙成為人頭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11 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69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工 作紀錄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足 徵被告對於嗣後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為非法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非不知情,仍答應參與,配合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應 係為獲取1 萬元之利益所為,其行為因此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所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 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已應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 辯稱係因受騙方提供帳戶資料乙情,並不足採。至被告稱察 覺有異後因對方以女兒安危相脅方配合提領款項云云,然被 告雖於領款前曾至警局報案,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可參,惟查緝詐欺集 團為警方重大勤務之一,經民眾報案有疑似詐欺集團車手在 某處提領款項、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某地交款, 警察即前往埋伏、查緝追捕車手,抑或金融機構通知有可疑 為遭詐欺欲匯款之被害人,警方親至勸阻被害人等事件,屢 經媒體報導,且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可 知警政系統查緝詐欺集團之積極態度,倘被告報案時有告知 可能遭詐欺集團要求前往提領款項之情,警方實無放任被告 離開,不做任何相應舉措之可能,應可推知被告當時未提供 該等資訊予警察,其辯稱既已報警,認為警方得以因此查獲 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所提出證人陳家訓與被告女 兒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 張(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5頁),僅見證人陳家訓於顯示時間為4 月24日至4 月26日間傳訊詢問被告之下落,並未見包含證人陳家訓在內 之人有任何對被告或其女兒恫嚇脅迫之舉動,亦可知被告至



遲於顯示時間4 月26日22時27分許時後不久已取得行動電話 (見本院審卷第65頁),同日又曾與其女兒聯繫(見本院審 卷第62頁),非全無對外聯絡之工具;另依上開被告臨櫃提 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曾單獨進入金融機構提 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全程緊跟在旁,而被告領款前尚 有前往報警之舉動,倘真有遭脅迫情事,除可以手邊行動電 話再次報警尋求自身及女兒人身保護,或電聯女兒小心安全 外,大可當場向金融機構行員或保全人員明示或暗示求救, 然被告均未為任何求助行為,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 項;被告本案提款時間橫跨2 日,如被告所述,與詐欺集團 成員居住在汽車旅館,而旅館中亦應有服務人員,難以想像 其全程均受到完全行動限制,無從脫困;再者,若被告真遭 詐欺集團成員脅迫領款,事後應會主動至警局報案陳述此事 ,以免除自身罪責,然本案除前述被告領款前曾到警局,及 事後經警方通知到案外,均未見有何等報案情事。是被告所 辯嗣後係遭脅迫才協助領款等節,亦礙難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包括被告、共犯簡國隆及冒用檢察官、科長或告訴人等 人親友身分致電或傳訊予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者,犯案人數 應可認定包含被告、共犯簡國隆在內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 自陳至少與2 位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對於此情應有認知。又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淑敏之方式, 係以冒充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科長之方式為之,而屬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致電或傳訊予告 訴人等人、告訴人蔡淑敏遭詐欺後2 度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蔡淑敏匯入之款項,應均係於相近時間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 欺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案為例,需由共犯 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再由電話機手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 對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於詐欺得手後,則由被告等其餘共 犯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 工,是雖非實際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 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簡國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經公訴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審卷第9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 ,並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而本 案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高,侵害其等財產利益之情況 甚鉅,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 審理時否認犯行,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其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填補;惟被告 本案分工行為係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供告訴人等人匯入,並親 自出面提領款項,顯然屬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行事之角 色,非核心地位,且擔負遭查獲之最大風險,而係詐欺集團 底層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利益(詳如下述); 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送便當工作,日薪450 元,離婚,育有 3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媽媽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暨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案發前後數 度住院治療,有其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可查,身心狀況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型態相似、惡性累加、罪質相同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10 月,惟本案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之罪,檢察官之求刑低於最低法定刑度,本院認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被告否認就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而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受有何等不法 利益,故認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被告雖陳稱期間 有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行動電話1 支(見本院審卷第286 頁 至第287 頁),應為被告持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惟其稱已不知該行動電話所在,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考 量行動電話之替代性高,不具刑法重要意義,及沒收追徵所 需成本等因素,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提領之時間、地│提領金額│主文及宣告刑 │
│ │ │ │額及匯入帳戶 │點 │ │ │
├──┼───┼───────┼─────────┼───────┼────┼───────┤
│ 1 │孫明倫│自106 年4 月23│106 年4 月28日12時│106 年4 月28日│34萬元 │劉芳玫犯三人以│
│ │ │日20時16分許至│36分許,在臺北市松│13時20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同年月28日14時│山區南京東路五段99│新北市三重區三│ │罪,處有期徒刑│
│ │ │9 分許期間,接│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路四段380 號│ │壹年貳月。 │
│ │ │續致電及傳訊息│光復分行,匯款34萬│玉山商業銀行三│ │ │
│ │ │予孫明倫,通話│元至玉山帳戶。 │重分行。 │ │ │
│ │ │中冒充其子,詐│ │ │ │ │
│ │ │稱:需資金週轉│ │ │ │ │
│ │ │,央求借款云云│ │ │ │ │
│ │ │。 │ │ │ │ │
├──┼───┼───────┼─────────┼───────┼────┼───────┤
│ 2 │蔡淑敏│於106 年4 月26│①106 年4 月27日14│①106 年4 月27│①40萬元│劉芳玫犯三人以│
│ │ │日15時許,接續│ 時4 分許,在新北│日15時11分許,│②2 萬元│上共同冒用公務│
│ │ │致電蔡淑敏,通│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在新北市三重區│、68萬元│員名義詐欺取財│
│ │ │話中冒充嘉義檢│ 245 號聯邦商業銀│三和路四段380 │ │罪,處有期徒刑│
│ │ │察官楊嘉惠及科│ 行,匯款40萬元至│號玉山商業銀行│ │壹年陸月。 │
│ │ │長王文清,詐稱│ 玉山帳戶。 │三重分行。 │ │ │
│ │ │:因涉及詐騙案│②106 年4 月28日12│②106 年4 月28│ │ │
│ │ │件,需將帳戶資│ 時32分許,在新北│日,分別在不詳│ │ │
│ │ │金提領出來,交│ 市三重區介壽路5 │地點操作自動櫃│ │ │
│ │ │由地檢署保管,│ 號郵局,匯款70萬│員機及在新北市│ │ │
│ │ │或者會遭收押云│ 元至合庫帳戶。 │三重區正義北路│ │ │
│ │ │云。 │ │120 號合作金庫│ │ │
│ │ │ │ │商業銀行南三重│ │ │
│ │ │ │ │分行。 │ │ │
├──┼───┼───────┼─────────┼───────┼────┼───────┤
│ 3 │徐竚美│於106 年4 月27│106 年4 月28日13時│106 年4 月28日│30萬元 │劉芳玫犯三人以│




│ │ │日14時30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信│14時25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致電徐竚美,通│義區松德路171 之6 │新北市三重區重│ │罪,處有期徒刑│
│ │ │話中冒充其友人│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路二段42之1 │ │壹年貳月。 │
│ │ │,詐稱:央求借│世貿分行,匯款30萬│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款云云。 │元至中信帳戶。 │銀行三重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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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