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丁○○與甲○○於民國105 年間合資從事票據貼現,即俗稱 之「票貼」,係提供急用現金之人拿未到期之票據來向其等 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借款(下簡稱票貼),而兩人口頭約定之 經營方式,原則上對客戶所需借款的資金出資為兩人各出一 半,並視所收取之票據付款人為何金融機構,倘為郵局(起 訴書誤載為銀行,逕予更正)或農漁會者,即存入丁○○在 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銀行,逕予更正)或農漁會所開設之帳 戶代收取款,而同時因丁○○之叔叔丙○○當時在農會任職 ,因此若以農漁會為付款人之票據,丁○○均會交由丙○○ 幫忙經手處理;若收取之票據付款人為銀行者,即存入甲○ ○在銀行之帳戶代收取款,於收到票據款項後,兩人再依原 先約定各自拿回一半之資金。緣甲○○之友人庚○○於105 年5 月底之某日,持其女兒黃絲逢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雲林區漁會支票1 張(票據號碼:0000000 , 發票日為105 年6 月23日)向甲○○調借款項,另甲○○友 人辛○○於同年6 月14日持「海聯企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 為30萬元之臺西鄉農會支票1 張(票據號碼:FA0000000 【 起訴書誤載為FA0000000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票日 為105 年7 月14日)向甲○○調借款項,因前開2 張支票之 付款人均為農漁會,依兩人先前約定,應以丁○○之農漁會 帳戶收受票款。因此,甲○○於同年6 月16日將上開2 張支 票交予丁○○,由丁○○存入其在農漁會之帳戶代收取款, 惟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委 託其不知情之叔叔丙○○,將上開2 張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 丁○○之臺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丙 ○○受丁○○之託協助領出50萬元並交付予丁○○,丁○○
受領50萬元後,竟未遵守雙方先前約定,而將其持有屬於甲 ○○之現金25萬元部分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筆款項入 己並花用殆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5 3 頁、第278 頁、第384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 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31頁至第32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1頁、第152 頁、第278 頁 、第3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丙○○、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調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7頁 至第29頁;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7 頁、第289 頁至第294 頁、第385 頁至第388 頁) ,並有雲林區漁會105 年10月28 日雲漁信字第1050002505號函暨後附之支票影本、臺西鄉農 會105 年10月26日台鄉農信字第1050003656號函暨後附之支 票影本暨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 8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西鄉農會帳號:00000 -0-0號交 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7 月9 日虎尾營密字第 10850004281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胞姊乙○○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見調偵卷第55至61頁
、第63至65頁;他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193 頁至第20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各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按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 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 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 不符,僅能以普通侵占論科。而該條文所謂之「業務」,係 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 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有合資關係,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與告訴人合作時間大約只有半年,合 作模式只有口頭約定,而告訴人亦自陳本身是做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4 頁)。則依雙方所述合資處理此類 事務之期間非長,僅短期口頭約定合作,是認被告並非專以 此為業之人。因此,前開款項應非被告基於該業務上持有之 物,縱被告侵占之,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附此敘明。至檢 察官雖指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0萬元,惟經審理後僅能認定侵 占金額為25萬元,是超出之25萬元既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貳所述)。
㈢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連 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於99 年7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則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擄人勒贖案件與本案所犯侵 占罪間,其罪質不同之處,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 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刑度之理由
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且兩人為合資關係,被告竟因積欠債 務、急需用錢而為上開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且金額 非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將侵占款項返還予 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表示提告只是希望被告能夠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未 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40 2 頁至第404 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自陳目前在開維 修道路之工程車,日薪約1,500 元,且因先前背負一些債務 ,手頭尚非寬裕,若對被告判處重刑,經濟狀況無疑更會雪 上加霜,更無法將其所侵占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且對被告 目前的生活將造成巨大影響,等同切斷其重新復歸社會的努 力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本件被告因侵占取得2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未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將侵占款 項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侵占金額為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 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0萬元,無非是以:證人即 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證述、雲林縣漁會105 年10月 28日雲漁信字第1050002505號函暨後附之支票影本、臺西鄉 農會105 年10月26日台鄉農信字第1050003656號函暨後附之 支票影本暨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犯罪 事實,辯稱:我跟告訴人就是合資關係,我雖然拿走50萬元 ,但其中25萬原本就是屬於我的,我只有侵占告訴人25萬元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指稱:本件2 張支票都是我出錢的, 也是我自己跟庚○○他們接洽,惟其亦證稱:當初我們兩個 有說好,一起融資做票貼,但是我只有銀行的簿子比較常出 入,所以如果票據是銀行,都是由我投入我的帳戶然後再提 領出來,如果是農漁會及郵局的就由被告處理,因為他三叔 在農會工作比較方便。我跟被告一起做,原則上是出資是一 人一半(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7 頁)。對被告及告訴人 來說,做票貼也必然伴隨借款人可能到期無法還款而跳票之 風險,且借款金額動輒數十萬,兩人選擇以合資之方式,自 然是為了降低將來承擔借款人無法還款之風險,是告訴人在 本案中雖自承係獨自出資,惟尚難以其證述據認其在本件中 確實改以一人出資之方式借款予庚○○及辛○○。 ㈡證人己○○、丙○○、庚○○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為合資關 係,則告訴人稱本件50萬元為其一人出資,尚屬可疑 ⒈關於被告及告訴人當時之關係為何,證人己○○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跟告訴人是合資,被告當時周轉不過來跑路找不到 人,告訴人有載我跟庚○○去找丙○○,去的時候告訴人就 跟我說這50萬是一人一半,他說要去找丙○○拿25萬元,那 時丙○○就說他也沒辦法處理,要等到被告回來,他不知道 這50萬是怎麼回事,怎麼可能拿一半出來給告訴人,我會知 道這些是因為他們當時共同在做這個,每天都在我那裏泡茶 ,我印象中他們到被告跑路前都還有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 頁至第294 頁)。
⒉針對本件2 張支票之經手情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知道被告跟告訴人在從事放款,而本件兩張支票都是被告 交給我的,我將這兩張支票處理好後就將50萬元交給被告等 語;於審理中證述:我大概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是合夥的,告
訴人當初一直說那50萬元是他的,但他也沒有寄我什麼,我 怎麼知道那50萬到底是誰的,後來告訴人就去找己○○,然 後跟我說至少也要先給他25萬元,因為25萬他說他們是合夥 做的,這筆50萬到底是誰的我不知道,當時就是被告拿本件 的2 張支票來找我託收,因為我當時在農會工作所以就幫忙 ,當初被告拿農會的票來找我處理也有很長一段時間等語( 見調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7 頁)。 ⒊就當時借款情形及所聞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證人庚○○於 審理中證稱:本件面額20萬元支票是我交給告訴人的,黃絲 逢是我的女兒,我當時是跟告訴人借款20萬元,我是跟告訴 人接洽,我把錢存入後誰領走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告訴人有 跟別人合夥,怎麼合夥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頁 至第393 頁)。
⒋由上開證人己○○、丙○○、庚○○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於105 年間確為合資關係,證人己○○、丙○○、庚○ ○雖不知實際合資方式為何,但均表示該段時間被告與告訴 人都是一起做票貼,且依證人丙○○所證稱,被告確實有請 他幫忙託收農漁會票據多次,且證人甲○○亦證述合資金額 原則上為一人一半,雖其證稱本件為其一人接洽、出資,被 告並未出資,惟其對於兩人這次為何沒有共同出資及如何分 辨這次是否共同出資無法明確說明,是依上開證人3 人證述 及告訴人自陳兩人為合資關係,一起做票貼賺錢等證述,實 難逕認被告本件侵占金額為50萬元,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㈢由告訴人所提出其姊姊乙○○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觀 察其金流,尚難認定本件50萬元均為告訴人所出資 ⒈告訴人雖提出其胞姊乙○○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稱 本件2 張支票均為其一人出資借款予庚○○及辛○○,並舉 出存摺明細中於105 年5 月10日及105 年5 月31日所各提款 之30萬元,即係其借款予庚○○及辛○○之款項。惟查,告 訴人所提領之金額其中30萬元部分與庚○○所借之20萬元有 金額差異,非完全吻合,而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稱庚○○ 係於105 年5 月底向其借款,而辛○○係於105 年6 月14日 向其借款,因前開2 筆借款金額均不小,依目前金融交易發 達,提款便利之情況下,告訴人於借款前2 周即將未來要借 給他人的款項領出,無疑增加保管現金之風險,是否符合通 常借款之常態,已生疑竇,則該2 筆款項是否均作為當時借 予庚○○及辛○○所用,尚屬可疑。
⒉另參諸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丁淑雯為丁○○之金主( 見本院卷第176 頁),佐以上開乙○○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丁淑雯有於105 年5 月19日匯款97萬元到乙○○之帳 戶內,此有前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 。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尚可透過其金主丁淑雯將高達97萬 元之款項匯入告訴人胞姊之帳戶內,可認被告當時尚非無資 力,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合資關係,於被告非無資力之情況下 ,兩人在合作從事票貼時應以其等先前之約定,即出資比例 為一人一半,則兩人就本件之借款亦應共同出資,各出25萬 元,較合乎證人甲○○所述兩人以往合作之情況,則本件50 萬元是否均為告訴人一人所出資,仍屬可疑。
⒊倘若本次借款被告確未出資,係由告訴人自行接洽借款事宜 ,則此次告訴人自可將票據以自己可管理之帳戶來兌現,何 須依兩人先前之慣例存入被告帳戶內,徒生遭被告擅自領走 花用殆盡之風險,是認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證人庚○○表示是向告訴人借款, 且上開證人都表示,雖然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合夥借貸予他 人,但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如何結算,被告並沒有任何 說明可以確定本件50萬元中,確實有一半是被告出資交給告 訴人去借貸他人,依債之相對性原理,本件借款的人應該將 款項還給借貸的甲○○,那甲○○只是以被告的農會帳戶來 收受支票兌現,被告卻拿走這50萬元,並且主張25萬元是他 出資並非有據等語。惟查,被告雖未提出其前開出資之直接 證據,然證人甲○○已證稱,其與被告原則上出資為一人一 半,而丁淑雯為被告之金主,且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尚可 透過其金主丁淑雯將高達97萬元之款項匯入告訴人胞姊之帳 戶內,可認被告當時尚非無資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一 般合夥從事票貼者,由其中一人出面與欲借款之人接洽並交 付款項,實符合社會常情,是認尚難僅以庚○○是向甲○○ 接洽,由甲○○交付款項予庚○○之事實,即率予認定本件 被告侵占金額為50萬元。
㈤綜上所陳,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被訴侵占合計 50萬元,其中25萬元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就侵占此額外之25萬元 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於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侵占金額數量之減縮)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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