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顏子恩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民國108 年7 月4 日15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林鉉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鉉樺 (所涉幫助犯酒後駕車致重傷及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 重傷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上址出發行駛於 道路。同日21時46分許,顏子恩駕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94 縣道與雲95縣道路口處時,在前開路口停車過久而有可疑, 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巡經該處而上前攔停盤查,詎顏子恩 為躲避酒測而拒絕下車受檢並高速駛離,警員遂通報請求支 援,警員陳政和、吳坤敏據報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前往支援,並鳴笛尾隨在甲車後方 。嗣顏子恩駛入雲林縣土庫鎮雲97線後,乙車自甲車左側逆 向超車後斜切至甲車前方並減速欲攔停顏子恩,顏子恩依上 述情狀,應可預見係警方攔阻,並可預見其若不減速煞停, 反而左轉加速往前,可能因迴轉空間不足而衝撞甲車,仍以 縱然衝撞甲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妨害公務不確定故意,急 打方向盤轉向左側並加速自乙車左側強行通過後加速駛離, 任由其所駕駛之甲車右後車尾擦撞乙車之左前保險桿,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陳政和、吳坤敏執行職務。顏子恩通過 後立即往前駛離,警員陳政和亦駕駛乙車往前追捕顏子恩,
並於雲林縣○○鎮○○路○00號快速道路土庫交流道前路口 ,為攔停顏子恩而駕駛乙車撞及甲車,顏子恩因碰撞而煞車 減速,警員陳政和則因失控由甲車車前穿越車道而自撞路旁 電線桿,致警員陳政和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合併腹內出 血疑肝臟損傷、雙上肢及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側大腸血 管出血及腹內出血之傷害(切除右側部分大腸,但不影響大 腸功能),警員吳坤敏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政和、吳坤敏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顏子恩稍微減速後再加往前駛 去,其餘警車仍繼續追捕顏子恩,顏子恩駛至雲林縣○○鎮 ○○路000 號前時,自行停車並下車逃逸,惟旋經員警逮捕 ,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政和、吳坤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政和、吳坤敏、林鉉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顏子恩而 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爭執上開 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復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上揭警詢筆錄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㈠所示證人 陳政和、吳坤敏、林鉉樺警詢筆錄以外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酒後駕車部分:
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 虎尾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友人林鉉 樺所有甲車搭載林鉉樺返家,途中為規避員警攔查而加速逃
逸,經警追逐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逮捕,並於同 日22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驗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本院卷第68頁、第25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 號)、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暨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5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7頁 、第63頁、第65頁、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綜上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妨害公務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為警攔檢 ,未停車仍駕車駛離,而於過程中與乙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繞過乙 車駛離才會擦撞,其並無衝撞乙車以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稱:被告於員警開車攔阻時左切致發生擦撞,係為 閃避警車攔阻,而逆向從旁駛離,並非故意駕車衝撞員警車 輛之強暴行為,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21時46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雲94縣道與雲95縣道路口處,因停車過久為警示意攔查 ,被告未下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警方通報支援執行攔截圍 捕,警員陳政和、吳坤敏獲報後旋即駕駛乙車前往支援,嗣 並鳴笛尾隨在甲車後方;被告駛入雲林縣土庫鎮雲97縣道, 警員陳政和逆向超車往前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並減速欲使 被告停車受檢,被告見狀急打方向盤轉向左側並加速自乙車 左側強行通過,於過程中甲車右後車尾擦撞乙車左前保險桿 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並 經證人陳政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7頁),復有警車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張及本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照片8 張(即編號9 至16)附卷 可稽(警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 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駛途中見警員駕駛乙車斜切駛入 其前方車道並減速,已明知係警員追緝攔查,不僅未煞停反 而急打方向盤轉向左側並加速自乙車左側強行通過,此有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可佐,衡以一般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應遵守行車速限並保持安全距離,遇有前車阻擋時,基於行 車安全之考量,應當會減慢車速,調整方向盤及行車角度, 若迴轉距離不足,更會倒車拉長與前車距離後再小心謹慎通 過,而被告既知悉警員自左側超車斜切駛入其前方車道並減 速之目的在阻止其繼續行駛,本可預見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強 行通過,極有可能因此與甲車發生碰撞,但被告因急欲躲免 逮捕逃離現場,甚至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由此益見被告為逃 免逮捕,縱因此擦撞乙車亦毫不在意,而乙車確實為制止被 告駕車駛離而遭擦撞,堪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無以駕駛甲車衝撞乙車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政和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之 傷害,認已達到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重傷罪嫌,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 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89號、29年上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傷,係屬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 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 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非謂該器官經切除,即屬 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告訴人陳政和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 8 年7 月4 日、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偵卷第21頁、第 133 頁、第145 頁),告訴人陳政和係因右側大腸血管出血 而將右側大腸部分切除,並非切除全部大腸,復經本院函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 復原情況,據覆略以:告訴人陳政和108 年10月9 月接受人 工肛門關閉手術恢復良好,肛門可正常排泄等語,有該院10 9 年1 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90000132號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53 頁),堪認告訴人陳政和縱因右側大腸血管出血 而切除右側部分大腸,且一度用人工肛門治療,但經長期治 療並施以人工肛門關閉手術後,肛門可正常排泄,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陳政和之右側大腸部分切除雖屬不 治,但於告訴人陳政和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與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重傷害要件,尚不相符,難認屬重 傷害,檢察官復未另為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積極證明告訴 人陳政和所受傷害已該當重傷,應認告訴人陳政和所受上開 傷勢僅為普通傷害。從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行,既無重傷之加重結果發生,其所犯應係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 業經告訴人陳政和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 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 以審理,且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236 頁),並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然其為規避 警員盤查而駕車高速逃逸,經警員上前攔停逼使其停車受檢 時,以上揭強暴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已對執勤警員之安全 有重大妨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政 和、吳坤敏及雲林縣警察局分別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新臺 幣(下同)60萬元、7 萬6 千元、30萬7,016 元完畢,告訴 人陳政和、吳坤敏復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雲林縣土 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 紙及撤回告訴狀各2 份為憑(本院 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193 頁、第217 頁、第219 頁) ,可見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被告為脫免警方圍 捕而對警員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貨車司機及餐飲 工作,現於母親經營之房屋仲介公司上班、與母親同住,本 案所支付之和解金均先由母親代為賠付,日後需分期償還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否認妨害公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 本案,且犯後已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及坦認駕 車逃匿致擦撞警車此一客觀事實,並積極與告訴人陳政和、 吳坤敏就體傷、雲林縣警察局就警車損毀部分分別成立調解 及賠償損失等情,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 第153 號、109 年刑調字第53號、108 年民調字第81號調解 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第193 頁、第219 頁 ),具保後即於母親經營之仲介公司工作迄今,堪認被告確 有悛悔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宣告後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告訴人陳政和、吳坤 敏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5 頁、第273 頁),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 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 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在道路行車應遵行道路分向線行駛 於道路,不可逆向行駛,且不得隨意超速停駛,若有違反, 足生車輛往來之危險性,竟仍容任此危險性之產生,駕駛甲 車拒絕警方之攔停,並以超過時速每小時120 公里之速度, 逆向行駛於道路,並於78號快速道路土庫交流道前路口,衝 撞警員陳政和駕駛之乙車,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 並導致乙車撞擊路旁電線桿,警員陳政和受有前揭傷勢,並 為右側大腸部分切除及人工造口成形術,術後右側大腸切除 後無法恢復,只有部分大腸功能,屬對身體重大不治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嫌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 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 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 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 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 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 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 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且該罪 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 」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 ,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 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高速疾駛及逆向行駛之 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云云,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上開所為,究竟有何 相當於壅塞、截斷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害進一步 舉證證明,僅以被告高速疾駛及逆向行駛行為「足生車輛往 來之危險性」一語代過,此舉無異僅以被告超速及逆向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即認足以產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被告雖因逃避攔查而不顧警員在後追捕,然依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檔案結果,案發時間係深夜時分,追捕時間歷時約 3 分鐘,行車過程中車輛甚少,足見被告行駛路徑並非交通 繁忙路段,且被告於雲林縣虎尾鎮大屯里村里道路(無繪製 車道線)駛入雲林縣土庫鎮97線道路(沿路繪有分向限制線 、車道線)後,除偶爾短暫跨越至對向車道外,均行駛於其 應行之車道上,並無阻礙人車安全通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95頁至第113 頁),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類似壅塞、截斷損 壞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亦難認被告之駕車行為 客觀上有阻礙公眾通行達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相當 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 規範意義。雖被告駕車時有高速疾駛、逆向行駛之行為,已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對他人造成用路妨礙,然酌以被 告逆向行駛之時間尚屬短暫(於22秒時、58秒時、1 分8 秒 時),並未具延續性、阻斷性,且由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逆 向行駛時,對向車道並無車輛行駛,可見被告縱有逆向行駛 之情,然並未影響其他往來車輛,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行為,難認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自不能 逕以此項罪名相繩。另,警員陳政和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已如前述,是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駕駛甲車衝撞警員陳政和駕 駛之乙車,致乙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警員陳政和因此受 有上揭傷勢,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經查,證人即警員陳政和於偵訊時證稱:…途中衝撞警車2 至3 次左右,之後該部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後來靠近我們 所行駛的內側車道,並撞擊我們的警車,導致警察失控撞擊 路旁電線桿等語(偵卷第5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及 參與追捕被告之另一警車(下稱丙車)行車紀錄檔案,被告 為閃過警員陳政和駕駛之乙車而急打方向盤由乙車左側切出 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加速駛離,乙車亦加速尾隨在後,警 員說「撞後面,讓他偏」等語,嗣警員陳政和因此加速駛近 甲車左側與甲車併行,並以右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駛甲車之 左側車身,兩車均因碰撞而偏移,乙車因此失控撞及路旁電 線桿,被告繼續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7 張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至103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
,可見被告並未駕駛甲車撞擊乙車,反而係警員為逼使被告 減速停車而刻意以所駕駛乙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駛甲車 左側車身,是證人陳政和前揭證述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於108 年7 月4 日21時56分虎尾鎮雲 97縣往土庫鎮復興路上,因乙車向前攔停,遭到我駕駛車輛 直接側撞。因為警方要攔停我時,我要閃警方所以與警車發 生撞擊等語(警卷第15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 之證述,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益見被告所辯尚非無 稽,則肇致警員陳政和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前之碰撞行為, 並非被告蓄意衝撞警車所致,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車衝撞乙車之行為,亦同時造成 告訴人即陳政和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合併腹內出血疑肝 臟損傷、雙上肢及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側大腸血管出血 及腹內出血之傷害,並為右側大腸部分切除及人工造口成形 術,術後右側大腸切除後無法恢復,只有部分大腸功能,屬 對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告訴人即警員吳坤敏受有胸壁挫傷 、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關於告訴人陳政和部分,涉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 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嫌(惟經本院審 理後,認告訴人陳政和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經治療 後非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已如前述,是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關於告訴人吳坤敏部分,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對告訴人陳政和、吳坤敏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查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陳政和、吳坤敏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陳政和、吳坤敏均撤回其告訴,此有雲林縣土 庫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153 號、109 年刑調字第53 號調解書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附卷足稽(本院
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217 頁、第219 頁),可知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均經告訴人陳政和、吳坤敏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 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