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3號
MLDV,109,訴,25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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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廖增財 

被   告 陳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與被代位人陳新達(下稱陳新達)因借貸原因,致陳 新達積欠原告新臺幣2,100,000 元,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 司票字第396 號裁定確定在案。又陳新達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源順(下稱陳源順)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過世,其遺 留之財產陳新達法依得以繼承,而得為原告執行之標的。(二)被告為能獲得最大利益,趁陳新達在監執行,未經陳源順 自由意志口述或授意下,以陳源順之名義,藉代筆遺囑處 分陳新達得以繼承之財產,而指定被告為陳源順遺產中全 部不動產之繼承人。因代筆遺囑第1 頁及第3 頁「陳源順 」之字跡相同,應係由代筆人林新男所寫,可合理懷疑立 遺囑人之手印不是陳源順親自所蓋。又依該代筆遺囑第3 項所載,遺囑執行人為陳桂園,而遺產納稅義務人竟為被 告,亦不符代筆遺囑之遺產執行權,可證實所為之代筆遺 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
(三)再依陳源順於105 年6 月1 日為恭紀念醫院急診護理評估 記錄所載,其有腦中風病史,意識狀態已呈呆滯,雖經治 療,因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造成行走困難和說話表達口 齒不清,無法完整正確說出一句話,其住院至同年7 月1 日出院時,已呈呆滯昏迷狀態直至同年7 月7 日辭世。是 陳源順無法於105 年7 月3 日在意識清楚,自由意識的情 形下口述完成代筆遺囑,況陳源順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亦未 經錄影存證,或有醫師在場證明其意識為何。又陳新達之 子陳瑋辰為解決陳新達之債務曾2 次帶原告回其住處,經 原告所見陳源順之情況,因受腦中風影響,幾無說話能力 ,僅能發出呃的聲音,對於願意的事是不出聲,對不願意 的事則手會撥幾下,足認陳源順是無法為口述遺囑。爰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新達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確認陳源順所立代筆遺囑無效。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 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為何人,及提出陳源順之 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 度補字第1543號裁定命其補正,原告雖於109 年3 月25日具 狀補正上開事項,惟僅列陳新明為被告,有民事補正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陳源順於105 年7 月7 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有陳新明陳鍾蘭妹陳新達、陳桂枝、陳 桂園、陳桂月萬國華萬國儀萬國倩、萬國菁等人,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舊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9 、147 、149 頁)。又原告請求確認陳源順之遺 囑無效之訴訟,涉及各繼承人對於陳源順之繼承權利,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 要共同訴訟。而陳源順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代位之 陳新達及被告陳新民外,既尚有陳鍾蘭妹、陳桂枝、陳桂園 、陳桂月萬國華萬國儀萬國倩、萬國菁等人,已如前 述。則原告未以繼承人陳鍾蘭妹、陳桂枝、陳桂園、陳桂月萬國華萬國儀萬國倩、萬國菁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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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