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5號
MLDV,109,訴,20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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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蘇建中 
      蘇建華 
      蘇運金 
      蘇運寶 
      黃蘇秀鳳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建華蘇運金蘇運寶黃蘇秀鳳蘇秀珍(下稱蘇 建華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建中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嗣未依 約繳款,迄至109 年2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12,446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蘇建中之祖父蘇發進於106 年1 月16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蘇建中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 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蘇建華等5 人為系爭遺產之 繼承登記,被告該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蘇建華等5 人,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蘇建華等5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蘇建華等 5 人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6 年5 月11日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蘇建中以:伊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聲請更生,且被繼承人蘇發進生前原係由其父扶養,



其父過世後之一年則由其母扶養。伊與蘇建華等5 人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為了脫免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蘇建華等5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蘇建中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嗣未依約繳款 ,至109 年2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512,446 元及利息未清 償。而蘇建中之祖父蘇發進於106 年1 月16日過世後留有系 爭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541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蘇發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 本、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7 頁、第65頁、第123-155 頁、第159-20 3 頁),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3-105頁、第107-117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 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 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經查,本件原告僅於書 狀泛稱蘇建中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 合意由他人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云云,然原告未為任何舉 證,且為蘇建中到庭所否認,已難信實。況觀如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之謄本: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由蘇運寶蘇建華繼承;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土地由蘇運金繼承 ,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編號8 所示建物由蘇建華等5 人等 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9-177 頁)。堪見蘇發進之繼承人已有一定討論與 分配,且除附表編號7 之土地外,其餘大部分土地由蘇運寶蘇建華蘇運金繼承,則除蘇建中外,尚有2 位繼承人為 繼承,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想像前開2 位繼承人平白放 棄自己可分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僅為成全蘇建中逃避債務。



何況蘇建中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僅512,446 元,但蘇發進之遺 產核定金額為5,890,45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頁),實難認蘇建中單 為躲避原告之債務,捨棄如此高額之遺產分配,亦徵蘇發進 之遺產分配,必有蘇發進或其繼承人之另外考量。觀蘇發進 之繼承系統表,蘇建中蘇發進之孫輩,尚有蘇運金、蘇運 寶、黃蘇秀鳳蘇秀珍蘇發進之子女,則蘇發進既有其子 女可繼承財產,本即可能由其子女協議繼承其主要財產,而 僅將部分財產留由孫輩1 人代表繼承,而蘇進華已代表孫輩 繼承部分財產,則蘇建中未能繼承,亦係其長輩所為之決定 ,蘇建中尊重渠等之分配,亦與常理無悖。再者,蘇發進死 亡時,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可能基於繼承人間彼此債權 債務關係,蘇發進生前意願、被告對蘇發進之扶養程度、蘇 發進生前給予被告個別財產多寡、蘇發進所積欠債務由何人 清償等諸多因素,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自不能空 言推論係為蘇建中脫免債務。是以,縱蘇建華等5 人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 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蘇見中之無償贈與行為。五、另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經查,原告准許蘇建 中之信用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蘇建中本身之資力,通常不 會就蘇建中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更何況對蘇建中祖父 輩之財產資力評估,故原告自應以蘇建中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於蘇建中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是依前揭 說明,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 為。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其請求被告蘇建華等5 人應將 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6 年5 月1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 屬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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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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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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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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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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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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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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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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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建物│苗栗縣○○鄉○○○段00○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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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