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782號
MLDV,109,補,78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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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欽俊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
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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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