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傅國正
被 告 謝侑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侑澄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至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部分,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謝侑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