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崔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錦間請求遷入戶籍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讓其遷入戶籍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此牽涉原告居住自由之人格、
身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被告劉文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