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黃春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二、請陳報被告陳俊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