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1號
再審原告 江盈溱
再審被告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審訴訟標的價額15萬
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2,32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