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曾廷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秋富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何)。
二、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三、原告若係欲委任范文輝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
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
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四、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號建物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