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17號
MLDV,109,補,617,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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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曾廷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秋富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何)。
二、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三、原告若係欲委任范文輝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
  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
  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四、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號建物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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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