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13號
MLDV,109,補,613,2020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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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李柄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鑾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登記,地租依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請陳報兩造間就本件地上權
有無約定租金,若有請陳報約定租金之數額或提出地上權設定契
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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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