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保單內容變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97號
MLDV,109,補,597,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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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黃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氏菊間請求協同辦理保單內容變更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依前項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何(即請
  求被告給付金錢之具體數額或起訴之訴訟標的利益)。
三、被告范氏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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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