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黃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氏菊間請求協同辦理保單內容變更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依前項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何(即請
求被告給付金錢之具體數額或起訴之訴訟標的利益)。
三、被告范氏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