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房星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8,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被告房星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委任張光賓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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