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40號
MLDV,109,補,540,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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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古榮華 


被   告 彭喜專 
      劉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彭喜專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5 萬4,166
元,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金額為155 萬元,低於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金額155 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345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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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