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原 告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陳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指定之人蕭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
新臺幣(下同)1,007 萬5,418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1
2 萬4,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2 萬4,000 元。而原告
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
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07 萬5,418 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0,704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 萬1,587 元,尚
應補繳2 萬9,1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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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請求移轉│價額(新臺幣,元│
│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 (元/㎡) │(㎡)│權利範圍│以下四捨五入) │
├──┼────────────┼──────┼───┼────┼────────┤
│1 │ 1188地號土地 │27萬0,679元 │37.14 │ │1,005 萬3,018 元│
├──┼────────────┼──────┴───┤ 1/1 ├────────┤
│2 │ 1935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 22,400 元│
│ │ │現值為22,400 元 │ │ │
├──┴────────────┴──────────┴────┼────────┤
│ 合 計 │1,007 萬5,41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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