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黃德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春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里0 鄰○
○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遷讓房屋係以房屋永久之
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繳納證明書所載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2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二、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 鄰○○0000號建物之最新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黃德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