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孫鳳嬌
孫涂新妹
孫永明
孫泰仁
孫政平
孫政弘
孫健志
孫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繳足聲請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
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
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
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
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
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
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孫鳳嬌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
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代位相對人孫鳳嬌聲請調解,相對
人孫鳳嬌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14,567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前繳
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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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分割遺產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面 積│全體繼承人公同│相對人孫鳳│價 額│
│號│(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 (元/ ㎡) │(㎡)│共有權利範圍 │嬌之應繼分│(新臺幣,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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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80-1地號土地 │ │ 537 │ 1/1 │ │ 68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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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80-3地號土地 │ │ 73 │ 1/2 │ │ 46,2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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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80-8地號土地 │ │ 232 │ 1/1 │ │ 293,8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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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856地號土地 │ │ 200 │ 1/1 │ │ 253,333元 │
├─┼───────────┤ 7,600元 ├───┼───────┤ 1/6 ├───────┤
│5 │1856-4地號土地 │ │ 273 │ 1/1 │ │ 345,800元 │
├─┼───────────┤ ├───┼───────┤ ├───────┤
│6 │1856-5地號土地 │ │ 19 │ 1/1 │ │ 24,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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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856-6地號土地 │ │ 118 │ 1/1 │ │ 149,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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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857-2地號土地 │ │ 96 │ 1/1 │ │ 12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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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914,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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