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王建治
相 對 人 何仲森
何宗林
何永青
何仲彬(何朝勲之繼承人)
何仲卿(何朝勲之繼承人)
何仲欽(何朝勲之繼承人)
何麗雪(何朝勲之繼承人)
林君美(何朝勲之繼承人)
何建鋒(何朝勲之繼承人)
林東閔(何朝勲之繼承人)
何珮甄(何朝勲之繼承人)
徐誠宏(何朝勲之繼承人)
徐偉中(何朝勲之繼承人)
徐華璚(何朝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
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調解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係因其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
共有之相鄰土地即同段12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聲
請調解,並稱無陳報爭執土地面積之必要,有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調解標的既非爭
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
面積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其調解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開
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