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黃穗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龐潤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特定,此乃起訴
之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執行程序,
惟聲明未載明何執行程序,而有聲明不明確、特定之情形,
又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敘明否認被告龐潤強對其有債權,惟未
敘明原告主張否認被告龐潤強之債權金額為何?綜上,請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具體之訴之聲明(即原告
欲撤銷本院何強制執行程序)及否認被告龐潤強之債權金額
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