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261號
MLDV,109,苗簡,26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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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曾廷妹 


被   告 范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特定,此乃起訴 之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民事起訴狀所 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范秋富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建物, 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曾廷妹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細繹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民 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何種建物及其價值為何,且其 民事起訴狀雖載有證物「一、土地及建物謄本1 件。二、戶 籍謄本1 件。三、買賣契約書1 份」,然遍查卷內並無上開 證物或訴之聲明內容所載「附件一」之證物,其第1 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顯非具體、明確且特定,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4 月6 日109 年度補字第413 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 業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 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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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