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羅濟森
羅濟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愛珍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
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
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與第三人楊榮吉、楊註孔、李崗
橞、李綺芬、楊羅秀華、顏羅秀蘭、羅金蘭、羅范嬌英、羅
美貞、羅濟凱、羅宜珠、吳德鉦、吳東宏、吳德鋒、吳偉賢
、吳亞芸、吳美華、陳金蘭、吳裕鐽、吳明潮、吳明龍(下
稱楊榮吉等21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60.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廖愛珍應塗銷107 年8 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被
告羅士易應就系爭土地,依廖愛珍於107 年5 月24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暨楊榮吉等21人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原告暨楊榮吉等21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完納稅捐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楊榮吉等21人公同共有。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該數項標的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行使
其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
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為何,尚有不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下同)22萬5,
064 元(計算式:160.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400 元=225,0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二、被告間就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
約。若買賣契約所訂之買賣價金較公告現值為高,自行依買
賣價金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
四、被告廖愛珍、羅士易及第三人楊榮吉等21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