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陸士閎(原名:陸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88元,及其中新臺幣49,917元自民 國94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於向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遲延利 息最高為年息19.99%,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56,188元未清償(本金為49,917元、利息6, 271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資料 、93年至95年歷史帳單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13至33頁)為 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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