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109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號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下稱原審)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40,738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後原審判決經上訴後發回更審即為本件,於更審審理中 追加被告戊○○,並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己○○如附 表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109 年4 月28日家事準備
書狀(四狀)附表所示。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 42,6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 乙○○734,360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反請求原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請求,聲明:㈠反請求 被告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13,007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被 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13,00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109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 號受理,因上開反請求與本訴,均涉及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繼承費用等法律關係,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反 請求原告提起之反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 審理、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死亡 ,有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被繼承人於 106 年10月間知已不久於人世,於10月16日前往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將其18%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銷戶,並將所得金額 819,107 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丁○○保管,用於未 來喪葬費用,餘額由子女均分,應屬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如 今被繼承人已死亡,喪葬事務亦辦理完畢,被告丁○○自應 返還該寄託物,又縱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款項 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丁○○亦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 系爭款項與遺產。又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80,000 元 ,扣除勞保喪葬津貼137,400 元後,餘額42,600元,被告既 為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應繼分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之1/2 。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否認與被繼承 人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因為被繼承人生前都是我在照顧, 被繼承人也說如果有剩下,可以給我兒子甲○○辦婚事。 又當初收到142,000 元奠儀,我扣除雜支5 萬多元,其餘 8 萬多元我交給原告丙○○付葬儀社的錢,原告丙○○自 不得再向我請求喪葬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戊○○:被繼承人所有的錢我一概不知道,不同意把 系爭款項列為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應繼分為各 1/4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 丁○○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故被繼承人對被 告丁○○有可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等語;被告丁○○則 辯稱系爭款項係贈與被告丁○○及丁○○之子甲○○等語 。經查:
1.就被繼承人為何要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丁○○,被告丁○ ○先於相關之刑事偵查程序中稱:因為被繼承人生病花很 多費用,有些我先墊付,錢混在一起沒辦法算清楚,當天 被繼承人就說這些錢由我處理,要用於家庭花費及醫藥費 ,並沒有特別指示要用於什麼地方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第113 頁背面);復於原 審民事答辯狀中稱:被繼承人決定將優惠定存解約,用來 補償被告丁○○照料被繼承人管理外勞生活開銷所墊支費 用及辛勞,及支應往後醫療生活費(見原審卷第239 至24 0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被繼承人說怕我沒有錢用 ,給我用,而且被繼承人說我兒子甲○○還沒結婚,怕我 沒有錢可以幫甲○○辦婚事,所以說系爭款項如果有剩, 就給甲○○辦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綜觀被告 丁○○前開歷次陳述,前後供述不一,確有矛盾之處。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有跟我講說他的 錢交給被告丁○○保管,是全部要給被告丁○○的意思,
但我不知道系爭存款到底要給誰,他沒有跟我講等語(見 原審卷第371 、373 頁);又稱:聊天的時候○○○有講 系爭存款先交給被告丁○○管理,之後我需要可以跟被告 丁○○講,我的意思是系爭存款有無要給及交給被告丁○ ○我不知道,但是被繼承人有這樣跟我說,先給被告丁○ ○保管,之後我要用再跟被告丁○○說等語(見原審卷第 373 、375 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至多可證明被 繼承人要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丁○○保管,而難遽認有將 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丁○○之意。
3.證人即原告乙○○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 過年兩造不在的時候,我跟我女兒陪被繼承人聊天,他說 反正他每個月或者半年的給被告丁○○拿,但是18% 的存 款要給3 個子女平分,我說這樣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 331 頁)。
4.雖證人○○○於更審程序中證稱:被告丁○○是我男友, 102 年間開始與被告丁○○及被繼承人同住,早晚都住在 一起,被繼承人有什麼事情就會跟我講,說我好像他媳婦 ,被繼承人有跟我講他身體不是很好,要領81萬送給被告 丁○○,還叫被告丁○○帶他去領錢,我問被繼承人為何 急著領錢,他說他身體撐不下去,被繼承人是過世前半年 跟我講的。後來10月16日那天晚上吃完飯,被繼承人還跟 我講錢已經領好了;那天被繼承人的意識很清楚等語(見 更審卷第128 至137 頁)。然查,○○○證稱:在被繼承 人過世前,曾跟被告丁○○講過被繼承人要把系爭款項給 被告丁○○等語(見更審卷第135 頁),若○○○所述為 真,被告丁○○早知○○○明瞭被繼承人欲贈與系爭款項 之事,則無論依被告丁○○與證人間之關係或證人對待證 事項之瞭解程度,被告丁○○均應優先傳喚○○○作證, 惟其卻於原審審理中未聲請傳喚○○○,反聲請傳喚關係 較遠之兩造宗親○○○作證,實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被繼 承人若有意贈送系爭款項,為何不直接向至親之被告丁○ ○或證人甲○○告知,而要以「將系爭款項用於家庭費用 、醫療費用、外勞費用,餘額給被告丁○○管理,可用於 證人甲○○婚事」之說法?卻向關係較遠之證人○○○明 確稱要贈與被告丁○○?而證人○○○為被告丁○○同居 女友,本難排除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言既有上述疑 點,實難逕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5.綜參上開被告丁○○及證人所述,堪認被繼承人交付系爭 款項與被告丁○○,其等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無約定 寄託期限,被繼承人對被告丁○○確有請求返還寄託物即
系爭款項之債權。
(三)遺產分割事件,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而為分 割,是當主張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變動導致應納入 遺產計算範圍變更時,此例外情形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認被告自被繼承人郵局、臺灣 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322,491 元, 此筆款項由被告丁○○領取,屬被告丁○○之不當得利, 應納入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應繼份分配云云。查被告丁○○ 固有部分花費客觀上不能認為「必須」由被繼承人財產支 出,惟相較於對金錢支出精打細算、錙銖必較,本院認被 繼承人感念生前同住照顧之被告丁○○辛勞,同意由被告 丁○○支配一般由銀行或郵局領取之款項,毋寧較符合社 會常情,且衡諸前開證人○○○之證述,此等款項應認為 被繼承人交由被告丁○○支應被繼承人生活所需,有餘即 贈與被告丁○○,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所據。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 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 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 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 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 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180,000 元,扣除勞 保喪葬津貼137,400 元後,原告丙○○尚墊支42,600元, 應由遺產中支付,經與被告丁○○前開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之消費寄託款項合併計算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 ○42,600元等語,並提出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 至189 頁,更審卷第103 頁) 。經查,原告及被告丁○○均稱已協議喪葬費用由勞保喪 葬津貼及奠儀支付(見原審卷第339 頁),而證人甲○○ 於原審及更審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後奠儀是被告丁 ○○收的,但原告丙○○親友部分是原告丙○○自己收的 ,後來在被繼承人將出殯當天下午3 點多,被告丁○○清 點完,親自把結餘的奠儀交給原告丙○○,金額我目測大 約有10萬元;被告丁○○交錢後,還跟我說有把錢交給原 告丙○○了,不要到時候他不承認,我回答說原告丙○○ 不會做這種事情,他是有水準的人;原告丙○○拿了錢就
離開了,現場只有我們3 個人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65 至 277 頁;更審卷第156 至164 頁)。證人甲○○就上開被 告丁○○交付結餘奠儀與原告丙○○之情,前後所述大致 相符,且無明顯矛盾之處,亦符合原告及被告丁○○間喪 葬費用由勞保喪葬津貼及奠儀支付之協議,應堪採信。是 原告丙○○雖曾為被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42,600元,惟已 由被告丁○○交付結餘奠儀清償完畢,自不得在要求從遺 產中清償,是原告丙○○請求被告丁○○給付42,600元及 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認附表 一編號1 之債權全部由被告丁○○取得,再由被告丁○○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補償其餘繼承人各204,776 元(計算式 :819,107 1/4 ≒204,776 。餘3 元不能整除,本院認 價值甚微,且於被繼承人生前主要由被告丁○○陪伴,此 部分分由被告丁○○取得);編號2 之金錢則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與各繼承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按共有物之分割,需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始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分割形成判決確定「 前」,共有關係仍然存在,各共有人並未取得所分得部分 權利之效力,即無單獨所有之債權存在。準此,原告在本 件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確定前,即請求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丙○○、乙○○734,360 元及遲延利息,其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52,0 31元,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故每一繼承人自 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3,007元。爰聲明:如前開反請求之聲明 。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請求原告提出的證據只是手寫記錄,不 能做為證據,且相關餐費是各自負擔,不應列入喪葬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52,031元之情, 業據提出字據1 份(下稱系爭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6 1 至262 頁)。又證人甲○○於更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字 據上的筆跡是我弟○○○與反請求原告的,就上面所載的 支出項目,我不是全部知道,但買便當、手尾錢、花圈這 些我有經手所以知道,例如瓶裝水、水果、便當、飲料、 開鑼紅儀、告靈、封棺、金炮燭*3、手尾錢、花圈等,還 有12,000多元的桌式等,我知道反請求原告有支出等語( 見更審卷第157 至158 頁)。
(二)查反請求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據內容,無論項目、金額均為 手寫記錄,而未能提出任何收據可供查證相關物品、服務 提供者及金額,實無從僅以該字據及證人甲○○之證述, 遽認反請求原告確有此部分花費及於前開反請求被告丙○ ○支出之喪葬費用外,另有此部分花費之必要性。況反請 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均稱已協議喪葬費用由勞保喪葬津貼 及奠儀支付,反請求原告並自承奠儀收了142,000 元,雜 支用掉5 萬多元,8 萬多元親手交給反請求被告丙○○等 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是反請求原告縱曾為被繼承人 墊支喪葬費用52,031元,惟已由奠儀清償完畢,自不得在 要求其他繼承人清償,是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各給 付13,007元及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遺產所得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 擔,較為公允;反請求原告提起之訴,其訴既遭駁回,該部 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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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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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權│對被告丁○○之寄│819,107 元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 │ │託物返還債權 │ │並由被告丁○○補償原告│
│ │ │ │ │丙○○、原告乙○○、被│
│ │ │ │ │告戊○○各204,776 元。│
├──┼──┼────────┼───────┼───────────┤
│2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2,54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公司福星郵局存款│ │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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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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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1/4 │
├───┼─────┤
│乙○○│1/4 │
├───┼─────┤
│丁○○│1/4 │
├───┼─────┤
│戊○○│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