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代 理 人 黃麗美
相 對 人 王強
王釗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 第24號裁判確定在案,其判決主文第2 項已經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查 核無誤。從而,為判決之法院既已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方 式並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則聲請人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舉假扣押裁判費 、總歸戶財產查詢費等,經核均非本案訴訟程序繫屬中所命 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均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