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9號
MLDV,109,司聲,6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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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國基 
相 對 人 黃家棟即大山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2108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 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 2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泰安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 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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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