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2號
MLDV,109,司聲,5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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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戴紅新 



相 對 人 張玉玖 

      張寶珍 

      張雪珍 

      張右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 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司 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 確定其數額。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案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3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28 號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81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其餘第二、三審(含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被告連帶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205 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有該件民事 裁定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業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他字第29號裁定之,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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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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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35,952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
│ │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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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 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
│ │ │連帶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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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5,9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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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