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1號
MLDV,109,司聲,4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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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相 對 人 賴姿亦 
      賴世浲 

      賴碧琴 

      蘇恒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賴碧珍及相對人(蘇恒宗除外)各應給付相對人蘇恒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 苗簡字第404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各五分 之一),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相對人蘇恒宗雖於 109 年3 月30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伊自始至終均主張以 變價分割為原則,上訴人等請求鑑價所生之費用,理應由上 訴人自行負責支付,且鑑價費用過高,不符合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業務鑑定收費標準」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 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 ,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 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僅能 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於此 所得審究。經查,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主張就共有物鑑 價並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既由訴訟法院認為有必要並通 知繳納鑑定費用,該支出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另外,本件 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並非民事執行業務,自無適用上 開相對人主張之收費標準,鑑定人收費之高低亦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本件仍依按各當事人間提出之 收費單據各別確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聲請人賴碧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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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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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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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鑑定費 │ 50,000元│林綠香建築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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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3,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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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相對人蘇恒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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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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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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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解費 │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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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 4,400元│單據編號:AB237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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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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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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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蘇恒宗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賴碧珍之訴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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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姿亦 │ 1/5 │ 1,780元 │ 10,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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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世 │ 1/5 │ 1,780元 │ 10,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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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碧琴 │ 1/5 │ 1,780元 │ 10,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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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恒宗 │ 1/5 │ 無 │ 8,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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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二審裁判費、不動產鑑定費均由其單獨支出,並提出銀行匯款單為證,爰以其│
│ 為費用支出人確定訴訟費用。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蘇恒宗於程序中支出費用8,900 元,得向│
│ 聲請人賴碧珍求償1,780 元;聲請人賴碧珍於程序中支出費用53,150元,得向相對人蘇恒宗求償│
│ 10,630元。互為抵銷後,相對人蘇恒宗尚應給付聲請人賴碧珍8,850元。 │
│三、其餘當事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確定如上表。 │
│四、相對人蘇恒宗另有主張支出抗告費1,000 元,惟本案並無抗告事件,且無單據證明,故不予列入│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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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