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林芮萓
相 對 人 李忠雄
李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忠雄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忠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相對人李王淑珍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
│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43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9年4月9日 │300,000元 │視為未載到期日 │109年4月24日 │WG0000000 │到期日經改寫│
├──┼───────────┼─────────┼───────────┼───────────┼────────┤為109 年3 月│
│002 │109年4月9日 │276,400元 │視為未載到期日 │109年4月24日 │WG0000000 │25日,惟改寫│
│ │ │ │ │ │ │後之到期日先│
│ │ │ │ │ │ │於發票日,應│
│ │ │ │ │ │ │視為無記載。│
└──┴───────────┴─────────┴───────────┴───────────┴────────┴──────┘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