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7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趙建洲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貳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貳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2 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於民國93年1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
元整( 最高額度) ,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
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二) 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
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清償,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
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三) 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7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
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 月
起,分60期,利率2.88%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 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現
金卡款27,836( 占總債權9.68%)、信用貸款259,742
元( 占總債權90.32%) ,總債權金額為287,578 元,
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現金卡款本金27,
407 元、信用貸款本金255,721 元,前欠款金額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
(五)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六)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
協商協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暨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暨債務協商協議書暨放款帳務明細暨戶籍
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347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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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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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趙建洲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7407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趙建洲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8% │
│ │255721│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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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趙建洲 │自民國95年8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55721│ │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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