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號
MLDV,108,訴,5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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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劉麒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葉靜江 

      邱登美 


追加被告  嚴敏誠 

被  告  嚴義祥 


      嚴義潭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嚴義忠 


被   告 余金財 


      余金龍 


      黃月秀 

追加被告  卓君築(兼卓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卓谷翰(兼卓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卓鴻祥(兼卓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卓美珍(兼卓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卓美珠(兼卓天送之承受訴訟人)



      傅俊民 


      傅淑慧 


      傅素卿 


      傅美華 


      傅淑芬 


      陳淑燕 

      羅楊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君築、卓谷翰卓鴻祥卓美珍卓美珠應就被繼承人卓鄭玉質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00 分之1,455 、同段2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9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卓君築、卓谷翰卓鴻祥卓美珍卓美珠應就被繼承人卓天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2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傅俊民傅淑慧傅素卿傅美華傅淑芬應就被繼承人傅森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2 、同段2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2 、同段2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5 、同段266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二共有人分別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263 地號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 年3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1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登美嚴敏誠嚴義祥嚴義忠嚴義潭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80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月秀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6,837.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金龍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3,418.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金財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4,21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靜江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10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燕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10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傅俊民傅淑慧傅素卿傅美華傅淑芬維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20,430.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谷翰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9153.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鴻祥卓美珍卓美珠、卓君築、卓谷翰維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3,418.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麒敏取得。附表三、四共有人分別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266 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四共有人按如附表三、四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按附表五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卓天送卓鴻仁卓鴻祥、卓美 珍及卓美珠應就其被繼承人卓鄭玉質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以下段別省略,面積29,582平方公 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184 地號( 面積22,941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區)2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傅俊民傅淑慧



傅素卿傅美華傅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傅森吉所有184 地號(面積22,941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 地保育區)、第184-1 地號(面積490 平方公尺,地目: 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第184-6 地號(面積3, 028 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坐落183 地號(面積 29,582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184 地號(面積22,941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184-1 地號(面積490 平方公尺,地 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184-6 地號(面積 3,028 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4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起訴書附圖所示。嗣經多次變 更其聲明後,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具狀確定變更為:⑴ 被告卓君築、卓谷翰卓鴻祥卓美珍卓美珠應就被繼 承人卓鄭玉質所有坐落252 地號(重測前為183 地號,以 下同)土地,應有部分6,400 分之1,455 ;263 地號(重 測前為184 地號,以下同)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92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卓君築、卓谷翰卓鴻祥、卓美 珍、卓美珠應就被繼承人卓天送所有坐落264 地號(重測 前為184-1 地號,以下同)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26 6 地號(重測前為184-6 地號,以下同)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傅俊民傅淑慧、傅素 卿、傅美華傅淑芬應就被繼承人傅森吉所有坐落252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2 ;263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 分之2 ;2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5 ; 2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⑷ 附表一、二之共有人分別共有坐落252 、263 地號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被告邱登美、嚴敏 誠、嚴義祥嚴義忠嚴義潭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比例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由被告黃月秀取得。編號C 部 分由被告余金龍取得。編號D 部分由被告余金財取得。編 號E 部分由被告葉靜江取得。編號F 部分由被告陳淑燕取 得。編號G 部分由被告傅俊民傅淑慧傅素卿傅美華傅淑芬維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H 部分由被告卓谷翰取 得。編號I 部分由被告卓鴻祥卓美珍卓美珠、卓君築 、卓谷翰維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 部分由原告劉麒敏取 得。⑸附表三、四共有人分別共有坐落264 、266 地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得變價之金額。其追加 聲明⑵有關被繼承人卓天送所有坐落264 地號、266 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⑶有關被繼承人傅森吉所有坐落



252 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係基於不動產之取 得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基礎事實 同一,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合併起訴,亦符合 訴訟經濟;又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為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所共有,而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卓鴻 仁於起訴前之107 年3 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戶籍謄本),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而追加卓君築、卓谷翰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 167 頁);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嚴義明於 起訴前之107 年4 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5頁之戶籍 謄本),其應有部分業由嚴敏誠為繼承登記,而追加嚴敏 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 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雖變更分得之面積,及將系爭252 、263 、264 、 266 地號土地由全部合併分割,改為系爭252 、263 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64 、266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惟係 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為何,及因系爭252 、26 3 、264 、266 地號土地之使用性質(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之限制)不同,依法不得全部合併分割,且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 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 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 被告卓天送於108 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卓鴻祥、卓 美珍、卓美珠、卓君築、卓谷翰等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 、423 頁),並經 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依 前開規,亦應予准許。
三、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前將嚴義明卓鴻仁同列被告,嗣釐清繼承關係,發 覺其等分別於起訴前之107 年4 月21日及107 年3 月11日



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5、59頁之戶籍謄本)。原告已撤回 嚴義明卓鴻仁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而追加其等繼承人嚴敏誠、卓君築、卓谷翰等人為被告,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准予撤回此對嚴義明卓鴻仁 之訴。
(二)被告卓天送於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5 月13日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431 頁之戶籍謄本),而其所有252 、263 地號土 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卓谷翰,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49、59頁)。原告對被告卓天送撤回此部分 之訴,並追加卓谷翰為被告,亦符規定,而應准許。另卓 天送所有坐落264 、266 地號土地,原告已聲請由其繼承 人卓鴻祥卓美珍卓美珠、卓君築、卓谷翰承受訴訟, 亦如前述,併予敘明。
四、被告葉靜江卓美珍卓美珠傅俊民傅淑慧傅素卿傅美華傅淑芬陳淑燕羅楊三妹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252 、263 、264 、266 地號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原 告於105 年3 月4 日取得系爭252 、263 、264 、266 地 號土地後,向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分割共有物調 解而不成立。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 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1 條第1 項規 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 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 後,亦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6 條之1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因系爭252 、263 、264 、266 地號土地均為耕地,原告 已取得252 、263 地號土地共有人2 分之1 同意,並於分 割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故請求合併分割。另264 、266 地號土地,未能取得土地共有人2 分之1 同意,且 與252 、263 地號土地不相鄰,致無法與252 、263 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且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問題,然如持續 為共有狀態,恐將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請審酌系爭252 、263 、 264 、266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邱登美嚴敏誠嚴義祥嚴義潭嚴義忠余金財余金龍黃月秀卓谷翰、卓君築、卓鴻祥等人則以:對於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並同意252 、263 地號合併 分割,及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余金財余金龍卓谷翰、卓君築、卓鴻祥等人並同意264 、266 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葉靜江卓美珍卓美珠傅俊民傅淑慧傅素卿傅美華傅淑芬陳淑燕羅楊三妹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卓鄭玉質業於103 年 12月10日死亡、系爭264 、266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卓天 送於108 年5 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27 、431 頁戶 籍謄本),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卓君築、卓谷翰卓鴻祥卓美珍卓美珠等人;系爭252 、263 、264 、266 地號 土地之原共有人傅森吉業於104 年4 月13日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429 頁戶籍謄本),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傅俊民、傅 淑慧、傅素卿傅美華傅淑芬等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52 、 263 、264 、266 地號土地同時,併予請求被告卓君築、 卓谷翰卓鴻祥卓美珍卓美珠等人;被告傅俊民、傅 淑慧、傅素卿傅美華傅淑芬等人,分別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卓鄭玉質卓天送傅森吉所遺系爭252 、263 、26 4 、2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再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252 、263 、264 、266 地號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人所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252 、 263 、264 、266 地號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43至71頁),且為到 場被告邱登美嚴敏誠嚴義祥嚴義潭嚴義忠、余金 財、余金龍黃月秀卓谷翰、卓君築、卓鴻祥等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為公平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系爭264 、266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被告邱登美嚴敏誠嚴義祥嚴義潭嚴義忠余金龍余金財、黃 月秀、卓谷翰、卓君築、卓鴻祥等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又被告邱登美嚴敏誠嚴義祥嚴義潭嚴義忠主 張其等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經查:
1、系爭252、263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不相同,且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 之耕地,然相互毗鄰,有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謄本及 地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43至59頁 )。又系爭252 、263 地號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邱登美嚴敏誠嚴義祥嚴義潭嚴義忠余金龍余金財黃月秀卓谷翰、卓君築、卓鴻祥等人亦同意將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252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 原告應有部分為32分之2 、被告邱登美嚴敏誠嚴義祥嚴義潭嚴義忠應有部分各為5,000 分之77、被告余金 龍應有部分8 分之1 、被告余金財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 被告黃月秀應有部分為1,000 分之92、被告卓谷翰應有部



分為1,280 分之349 ;系爭263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應 有部分為32分之2 、被告邱登美嚴敏誠嚴義祥、嚴義 潭、嚴義忠應有部分各為5,000 分之77、被告余金龍應有 部分8 分之1 、被告余金財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被告卓 谷翰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按。已 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6 款之規定。又系爭252 、263 地號 土地如為合併分割,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3 、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109 年3 月18日通地二字第1090001364號函在卷可 按。是原告主張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屬 可採。
⑵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登美嚴敏誠、嚴 義祥嚴義潭嚴義忠主張其等於分割後願依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亦符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其等前揭主張,應予准許。
⑶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係屬不規則形,其中系爭263 地 號土地東側有卓天送種植文旦,其餘部分則種植相思樹、 竹子、雜草及雜木,西側有一層樓之鐵皮屋作為農具間使 用,在鐵皮屋與東側文旦林中間有一層樓之磚造建物,也 是卓天送所有之工具間;由系爭263 地號沿林間小徑爬坡 而上至系爭252 地號土地,西南方有一公祠為卓氏公祠, 是系爭252 地號土地上僅此一建物,其餘部分為相思林及 雜木林,有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383 號)勘驗筆錄 及空照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95 頁)。原告 所採如附圖之原物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J部分 。編號A 部分由被告邱登美嚴敏誠嚴義祥嚴義忠嚴義潭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由被告黃月秀取得。編號C 部分由被告余金龍取得。 編號D 部分由被告余金財取得。編號E 部分由被告葉靜江 取得。編號F 部分由被告陳淑燕取得。編號G 部分由被告 傅俊民傅淑慧傅素卿傅美華傅淑芬維持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H 部分由被告卓谷翰取得。編號I 部分由被告 卓鴻祥卓美珍卓美珠、卓君築、卓谷翰維持公同共有 取得。除能顧及被告對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之感情依 附,亦考量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及種植農



作物之情形,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屬方正而得以利用, 並經到場之被告邱登美嚴敏誠嚴義祥嚴義潭、嚴義 忠、余金龍余金財黃月秀卓谷翰、卓君築、卓鴻祥 等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 之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兩造並可集中利 用獲分配之土地,經考量系爭252 、263 地號土地之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等情,認採原告之分 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2、系爭264、266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264 、266 地號土地雖不相鄰,惟其共有人相同,有 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卷二第61至71頁)。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之分割,除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 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64 、266 地 號等2 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又原告係於105 年3 月4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264 、266 地號等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余金龍係於100 年7 月 1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264 、266 等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63、67、 69頁)。是其等均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後新成立共有關係,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之規定,亦即本件仍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之規定。系爭264 、266 等2 筆土地面積分 別為492 、3,028.03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共有人分割後所得 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之規定。
⑵系爭264 、266 等2 筆土地以原物分割時,既有上開法律 規定上之困難,又經本院當庭詢問到場之原告及被告是否 同意依民法第824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以原 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經原告及被告余金龍卓谷翰、卓君築、卓鴻祥等人均 表示無法全部價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137 頁) ,可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原告已陳明請准變 價分割系爭264 、266 等2 筆土地之意願,到場之被告余 金龍、余金財卓谷翰、卓君築、卓鴻祥等人亦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36 、137 頁)。本院審酌 系爭264 、266 地號土地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民法第 824 條第7 項既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如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 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 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 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系爭264 、266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 及兩造有保有系爭264 、266 地號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 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264 、266 地號土地之 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從而 ,依據系爭264 、266 地號土地係屬不規則形,264 地號 與266 地號中間有一條約3 公尺寬之私有道路通過,且26 6 地號土地上由卓天送種植文旦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空照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95 頁),及其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264 、26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26 4 、266 地號土地經由公開變價程序拍賣,使附表三、四 之共有人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 金額,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 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 取得系爭264 、266 地號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 金錢分配,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將系 爭264 、266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5 項所示。
五、又附圖編號I 部分面積9153.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鴻祥卓美珍卓美珠、卓君築、卓谷翰維持公同共有取得,惟附 圖之複丈成果圖僅編號I 部分面積計算至小數以下第3 位, 其餘部分分得之面積均計算至小數以下第2 位,並將編號I 部分面積誤載為「9,153.331 」平方公尺,顯係地政機關在 繪製表格時誤載之顯然錯誤,並經詢問分得上開土地到場之 被告卓谷翰、卓君築、卓鴻祥等人之意見,其等亦表示係誤 載而沒有意見,故應予更正為「9,153.33」平方公尺,併予 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系爭252 號土地由被告黃月秀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苗栗縣苑裡鎮農會經 本院為訴訟告知後(見本院卷二第73頁)迄未聲明參加訴訟 ,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法條規定,在判決 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黃月秀所分得部分 。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 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 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加 以說明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五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南勢林段183地號)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1 │葉靜江 │1,000 分之77│
├──┼─────┼──────┤
│2 │嚴義祥 │5,000 分之77│
├──┼─────┼──────┤




│3 │嚴義忠 │5,000 分之77│
├──┼─────┼──────┤
│4 │嚴義潭 │5,000 分之77│
├──┼─────┼──────┤
│5 │余金財 │16分之1 │
├──┼─────┼──────┤
│6 │余金龍 │8 分之1 │
├──┼─────┼──────┤
│7 │黃月秀 │1,000 分之92│
├──┼─────┼──────┤
│8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 │
│ │卓鄭玉質)│6,400 分之1,│
│ │卓君築、卓│455 │
│ │谷翰、卓鴻│ │
│ │祥、卓美珍│ │
│ │、卓美珠 │ │
├──┼─────┼──────┤
│9 │卓谷翰 │1,280分之349│
├──┼─────┼──────┤
│10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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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