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張明曜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儒瑩
被 告 賴碧齡
賴綉齡
賴桂齡
賴瑞齡
賴莉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邱啟文
吳瑞評
陳金龍
被 告 賴錦華
蔣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賴碧齡、賴綉齡、賴桂齡、賴瑞齡、賴莉 齡(下稱被告賴碧齡等5 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所示面積81.16 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 所 示面積5.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前開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碧齡等5 人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賴碧齡等5 人為同段 1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農田水利會為同段2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與最近位於同段22地號土 地上之道路,並無可供聯絡之通路。而坐落同段151-2 地號 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B-1 、同段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 所示之路徑(下合稱編號B 路徑),寬度為3 公尺,占用同 段151-2 、2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1.16 、5.17平方公尺 ,合計僅86.33 平方公尺,占用周圍地之面積較小,為對周 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所有同段152 地號土地目前全面栽種景觀樹苗,目的在 於培植成株後轉售,因此日後需藉由機械之協助例如挖掘、 起重機械及載重車輛之協助,始能將成株之景觀樹木移植他 處。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8 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 000000號令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修正規定之農路 4 級,一般通行路徑所需寬度以3 公尺為宜,況原告經營前 述農務所需車輛如3 噸半小貨車之寬度超過150 公分,又移 植成株轉售所需之貨車寬度約為235~240 公分,故本件通行 路徑寬度確以3 公尺為宜。
㈢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通行權形成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碧齡等5 人抗辯: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享珅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手林名鍾之 訴訟代理人,對被告賴錦華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由本院以 106 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前案因其 等合意停止訴訟後經4 個月視為撤回,原告於前案訴訟終結 後購入系爭土地,當知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耕作、通行方 式,其購地後竟轉種其他高價值、體積龐大之樹木,並據此 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為迴避前案所生不利影響,再重複提出 通行權訴訟,侵害被告及其他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有權利濫用之虞,亦因違反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而違背 誠信原則。
⒉被告賴碧齡等5 人所有同段151-2 地號土地及周圍地長期均 作農耕使用,耕作者均藉由田梗或已鋪設水泥之地界通行,
且無使用農機具之必要,原告沿用原使用方式、路寬1 米, 即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通行被告賴碧齡等5 人之土地 以至道路,距離雖然最短,惟同段151-2 地號土地本供耕作 之用,若供原告通行,耕作面積將大為縮減,損及被告賴碧 齡等5 人之權益。
⒊又系爭土地周遭尚有同段71、71-7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上開 土地建有民宅,除有對外聯絡道路,並有鋪設水泥之空地供 停車之用。且如附圖編號A-1 、A-2 路徑之現況均已供通行 使用,應認僅對同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構成妨礙,因如附 圖編號A-3 路徑妨害之面積只有67.66 平方公尺(通行編號 A-1 、A-2 、A-3 路徑以至道路,下合稱編號A 路徑),故 編號A 路徑對周圍地之侵害較小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錦華則陳以:同段71地號土地面積為323 坪,其上蓋 有占用面積25坪之農舍,而農舍面積不得超過所占用土地面 積10% ,農舍不得與占用土地分離。且其自80年間以唯一之 同段71地號土地,參加農保至今,參加農保之資格必須持有 足1 分即294 坪之土地,而同段71地號土地扣除農舍占用之 25坪後,僅餘298 坪。又同段71地號土地,已提供28.14 坪 土地予同段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倘再提供原告約22 坪之土地通行,將影響被告之農保權益。而且,系爭土地與 同段71地號土地高度落差70公分,形成斜坡道路在門前又高 於農舍之情形,將造成排水不良之積水問題,破壞環境並危 及居家安全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㈢被告蔣永輝陳以:同意原告之聲明。
㈣被告農田水利會則抗辯:如原告欲通過其所有同段22地號土 地,應依規定向其提出申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景觀樹苗。
⒊如附圖編號A-1 、A-2 所示土地之現況為道路,編號B-1 所 示土地為稻作區,編號B-2 所示土地為空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⒉編號A、編號B路徑,何路徑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⒊通行寬度以1米或3米何者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被告賴碧齡等5 人抗辯:原告之父親張享珅為前手林名鍾之
訴訟代理人,對被告賴錦華提起前案之確認通行權訴訟,前 案因其等合意停止訴訟後經4 個月視為撤回,原告於前案訴 訟終結後原告購入系爭土地,當知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耕 作、通行方式,猶於購地後轉耕種其他高價值、體積龐大之 樹木,並據此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為迴避前案所生不利影響 ,再重複提出通行權訴訟,侵害被告及其他被通行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有權利濫用之虞,亦因違反袋地通行權之立法 目的,而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前手林名鍾對被告 賴錦華提起前案之確認通行權訴訟,因其等合意停止訴訟後 經4 個月視為撤回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誤,因 前案訴訟撤回,依法不生任何效力,可再行起訴。由於通行 權存否之爭議尚未解決,其後原告從林名鍾購買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再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通行權,為其合法訴訟權 利之行使。又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 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為民法第787 條 之立法目的,原告購得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 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以解決通行問題,與前述立法目的並無違 背,不因其購買前已知系爭土地之狀態或土地利用方式變更 為植樹,即阻斷其提起訴訟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被告賴碧齡等5 人上揭抗辯並不 可採。
㈡編號B路徑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3 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即形成之訴),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 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 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 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供參)。原 告、被告賴錦華、蔣永輝均主張編號B 路徑對周圍地侵害最 小;被告賴碧齡等5 人則主張編號A 路徑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另被告農田水利會則陳稱:原告欲通行其編號B-2 土地, 應向其提出申請等語。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編號B 路徑有通 行權存在,倘編號B 路徑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亦請求就原告得行使通行權之處所及方法予以判決。則 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合先敘明。
⒉經查,編號B 路徑之通行面積合計86.33 平方公尺(編號B- 1 :81.16 平方公尺+編號B-2 :5.17平方公尺=86.33 平 方公尺),編號A 路徑之通行面積大於158.82平方公尺(編 號A-2 :91.16 平方公尺+編號A-3 :67.66 平方公尺=15 8.82平方公尺;此部分尚未加計通行編號A-1 土地部分)。 是編號A 路徑與編號B 路徑相較之下,編號A 路徑較長,通 行面積較大,難謂編號A 路徑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 告賴碧齡等5 人雖抗辯:編號A-1 、A-2 現況均為供通行使 用之道路,此部分通行面積不應計入,是編號A-3 路徑短於 編號B 路徑云云,惟上開編號A-1 、A-2 之道路並非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僅係私設道路,又所坐落土地(即同段 7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蔣永輝亦不同意原告通行該 私設道路,因此核計通行面積時,仍應加計上開編號A-1 、 A-土地之面積,被告賴碧齡等5 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又查,編號A 路徑其中編號A-3 路徑,經過被告賴錦華所有 同段71地號土地之中間,為屋前空地,可作曬場;又編號A- 3 路徑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相接處,設有圍牆及排水溝相 隔,系爭土地與同段71地號土地存在高低落差乙節,業經本 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見本院卷一 第259 頁、第265 頁下方照、第266 頁、第267 頁)在卷可 查,編號A 路徑不利被告賴錦華合併使用其土地,且勢必鏟 除該圍牆及填平水溝、銜接二地落差以開闢道路,影響排水 及被告賴錦華房屋住家之安全。而且,依據農審辦法規定, 加入農保之田地面積需1,000 平方公尺,被告賴錦華若提供 編號A-3 土地供原告鋪路通行,則其加保農地面積將不足1, 000 平方公尺,將影響被告賴錦華之農保資格乙節,有公館 鄉農會107 年1 月19日函可參(見前案卷第127 頁)。反觀 編號B 路徑其中編號B-1 路徑沿排水溝設置,雖然將導致被 告賴碧齡等5 人之稻作面積縮減,惟所在位於被告賴碧齡等 5 人所有同段151-2 地號土地之邊緣,同段151-2 地號土地 仍可集中利用種植大面積之稻作。又其中編號B-2 路徑為空 地,被告農田水利會無任何之利用計畫,若原告向被告農田 水利會申請,即可通行。
⒋綜合上述編號A 、B 路徑之長度、所在位置、原土地利用方 式改變所受之不利影響,編號B 路徑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 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通行寬度以3 米為適當:
⒈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3 點規定:「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 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通量,區分 有農路1 級、農路2 級、農路3 級、農路4 級設計規範」, 第11點:「農路4 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 度2.5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可知農路以2.5 公尺至4 公尺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之土地面積達3532.13 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2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範圍非小,又其上植 有黑松等樹木(見本院卷第259 頁之勘驗筆錄),原告有使 用大型車輛協助挖掘、載運之需求,加上緊臨排水溝、水稻 區,因認原告主張通行路寬3 公尺,核屬必要。而寬度應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而定,被告賴碧齡等5 人所辯應沿用先 前使用方式,通行寬度以1 米為適當云云,顯無法供上述車 輛通行而為通常使用,並不可採。
⒉又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因上開所示土地現為稻作而無法通行,既有 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被告賴碧齡等5 人、 農田水利會自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賴碧齡等5 人所有同段151-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1 所示面積81.16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 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 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且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 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事件形成之訴,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 之性質類似,具有形成力及確認力,原告亦因本件通行而受 有利益,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