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承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徐正洋等199人
(姓名地址訴訟代理人均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徐九亮之繼承人、徐 正洋等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騰空後返還前開土地地上 物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告。嗣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派員於民 國108 年7 月23日複丈測量,製作108 年8 月1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及調查被繼承人徐正亮之繼承人後追 加被告如附表(詳如卷四第207-211 頁)。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標示之A 部分、面積148.2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卷一第51頁反面 ),就拆除地上物即墳墓之面積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針對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主張,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徐正洋、兼訴訟代理人吳運粧、訴訟代理人施瑞章律 師、徐信義、徐振琳、徐文達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登記為苗栗縣○○市○○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被告等人所有 之墳墓及其附屬設施一座(下稱系爭墳墓),占用土地如附 圖所示,依墓碑所示係往生者徐九亮子孫於日治大正4 年(
即民國4 年)間所設置。
二、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 部份位置,未得原告之同 意而設置被告之祖先「徐九亮」及附葬徐運貴之墓,因無任 何合法占有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徐九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遷移系 爭墳墓交還土地。又被告等為系爭墳墓所葬者之後代子孫, 對系爭墳墓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 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墳墓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前先輩徐木財與訴外人邱阿興於明治35年5 月 18日簽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該書內容:徐木財有一 祖墳坐落於邱阿興所有之竹南一堡珊珠湖庄土名珊珠湖土 地內,兩人約定祖墳界限橫直五丈為準…自立約後業主不 能私懷壞意藉內栽種樹木破壞等情,而五丈界內不拘何年 ,任其修築祖墳,世代永遠掌管等語,而認其等有合法使 用權源云云。惟查,自「指定祖坟界限證書」名稱以觀,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同,所以邱阿興與徐木財確有買 賣該祖墳所坐落之橫直五丈內之土地,應會在該證書內明 訂將該部份之業主權(即所有權)移轉與徐木財,惟該證 書未如此記載。且基於物權法定主義,我國法律並無「永 久使用權」之物權,縱認該證書具有「土地買賣契約」之 性質,台灣地區於日據時期適用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 不動產買賣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然日本民法第177 條係 採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登記對抗主義」。是被告 先祖未辦理登記,因上開規定無法對抗第三人即邱阿興以 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又退而言之,自臺灣光復後 ,劉阿鼎於35年6 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並於36年6 月 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假設系爭土地於36年登記 為劉阿鼎所有前,為徐木財之繼承人所有,亦因自36年登 記為劉阿鼎至今,已有72年之久,被告等人之請求權已逾 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等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顯 非的論。
⒉被告指稱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惟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時僅知其上坐落墳墓一座,惟原告並非邱阿興之繼承人, 實不知墳墓坐落之原因為何,且未曾見過該「指定祖坟界 限證書」,被告未舉證原告買受土地時知悉前開證書存在 ,難認原告知悉有前開證書存在而惡意買受系爭土地。 ⒊被告等人陳稱先祖徐木財向邱阿興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占 有,難認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等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能證明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最高法院80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不能以此對抗原告。 ⒋被告余錦奎、楊劉菊妹等稱其雖為徐九亮之後代子孫,非 為徐家祭祀子孫,該墳墓非被告等建立。亦未曾祭拜且無 權處理徐家祖墳等語,惟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既為徐家後代,該墳墓即屬其公同 共有,與其是否為徐家祭祀子孫或曾否祭拜無涉。 ⒌被告稱系爭證書作成於1902年,屬「律令民法」時期,應 以臺灣民間之習慣法決定法律關係,被告應提出彼時臺灣 民間之習慣法為何,縱認該買賣契約有效,亦僅具相對效 ,不足以對抗原告。
⒍原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舉證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為舉證責任,被告 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恐有誤會。又有關被告所提出之『 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作為其非無權占用之證據,原告雖不 否認其證書形式之真正,惟該證書不能做為被告有權使用 之證據。又查:
⑴被告稱系爭證書係作成於1902年,屬「律令民法」時期 ,應以臺灣民間之習慣法來探究、決定法律關係,果爾 ,則被告更應該提出彼時之臺灣民間之習慣為何,而非 想當然爾,認定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買賣契約為 債權契約,僅有債之相對性而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 之人,是縱然該買賣契約為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 其亦僅有相對效,而無足以對抗原告,是被告等人主張 其非無權占有,容有誤會。
⑵再者,被告稱我國民法第757 條修正為:物權除依法律 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其修法理由:『為確保交易 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成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 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未免過於僵化 ,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 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 ,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 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 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185 條規定修正 本條。』是修正理由開宗明義即稱,物權法定主義之存 在仍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 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僅在【新物權】秩序 法律未及補充時,且無違物權法定主義時,方例外承認 以習慣補充之,而該習慣尚須符合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
公示者,方能承認該新物權,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徐竣 彥上次開庭稱,其係主張所有權,既是主張所有權,而 所有權本來就是民法物權編所規範之物權,則何來須依 照習慣創設新物權?而所謂永久使用權對所有權之完整 性,影響甚大,揆諸上開修法理由,顯無可能以習慣創 設一個破壞所有權之完整性,影響甚大,揆諸上開修法 理由,顯無可能以習慣創設一個破壞所有權完整之新物 權,是被告所主張,委無足採。
四、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 標示之A 部分、面積148.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 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余郁芊、余錦奎、余郁苹、余郁苓、余郁芳、余郁君( 卷一第84-85 頁、第97-99 頁)、楊劉菊妹、楊文廣、楊文 志、楊瑞玲(卷一第93-95 頁)、楊范澄妹、楊憲維、楊文 彥、楊立維、楊櫻華、楊櫻霞(卷三第7-9 頁)、陳秋蘭、 楊芷芸、楊芷青、楊芷玲、楊芷華、楊芷弦(卷三第12-15 頁)、陳桂櫻、余建華、余建陽、余安安(卷三第69-71 頁 )、黃運宏、黃瑞琴(卷三第73-75 頁)均辯稱:被告等為 墳墓往生者徐九亮子孫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為徐九亮、徐 運貴公之墳墓及設施,被告等雖為繼承人,惟被告暨非徐家 祭祀子孫,且該墳墓亦非被告等建立,亦未曾祭拜且無權處 理徐家祖墳事宜。
二、被告徐正洋答辯(卷三第19-21 頁):先祖九亮公與運貴公 之墓園坐落竹南一堡珊珠湖庄為原地主邱阿興於明治35年5 月8 日收訖本人曾伯祖父木財公現金貳拾元整,並立「指定 祖坟界限證書」為憑,以後業主不能私懷壞意於墓園內私種 樹木破壞,不拘年限修築祖墳,徐家後代子孫擁有永遠掌管 之權。吾家先祖墳墓於百年前葬於此絕非無權占用,而係日 據、民初時期戰爭頻仍、百業待廢、地政系統尚未步入軌道 ,百姓無所適從完善其交易,故以立憑為證,但依當時淳樸 民風、講求信用之狀,本案土地及其設施之使用、修建實屬 永久權。
三、被告徐信義答辯(卷三第25-26 頁):依「指定祖坟界限證 書」記載,被告祖先於明治35年5 月18日,以貳拾元之價額 取得橫直五丈為界限之土地,嗣後於大正4 年(即民國4 年 )完成祖坟之建築。
四、被告吳運婷、吳潤壹、吳運粧、吳佳蓁、徐唯真答辯(卷三 第29-31 頁):
⒈原告陳稱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大正4 年於其所有之土 地上建墳墓。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據原告陳稱日期係大正4 年(西元1915年),而民法親屬編而未施行,繼承法規自 不適用民法親屬之繼承,又按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 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 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 6 月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又同法第二點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原告未區分系爭設施係私產 或家產,逕以施行後之民法親屬編,是用大正4 年之繼承 ,於法未合。
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被告等人視為所有人, 從而原告自有占有權源。
⒊另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原告既稱該占有係於 大正四年起,自不適用民法物權之規定,又同法第8 條民 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同 法第9 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 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又原告稱該設施係於大正4 年而於臺灣光復前,解釋上 自未於應登記機關登記。按上開第9 條被告等人自視為所 有人,從而自有占有權源。據原告陳稱該設施已占有104 年,依上開條文占有人視為所有人,自不容許原告以訴訟 推翻。
⒋又本件原告陳稱係於大正四年未經其同意,但查大正四年 (1915年)距今104 年,但原告未舉證其有104 歲並有於 當時同意之行使可能,即原告迄今不包含成年亦有104 歲 。
五、被告徐振琳之答辯:(卷三第41-49 頁) ⒈祖輩徐木財於明治35年5 月18日與邱阿興簽立「指定祖坟 界限證書」,依當時習慣法簽立具永久有效使用之契約,
意義上係「永久土地買賣」之性質,故當認定為有效之「 土地買賣契約」。
⒉此墓地坐落於大馬路旁,原告於承購時應對墳墓之存在知 之甚詳,於完成買賣前應有義務連同原地主向被告等說明 ,並清點圈地,歸還應有持份與權利。
⒊原告於購地時應已詳查該地情形,惟私下與賣方交易未通 知被告家族成員,顯見原告非民法上之善意第三人。 ⒋系爭土地為徐氏祖先徐木財向好友邱阿興購買,雖在未被 告知之情況下被移轉,惟徐氏擁有土地的權益不因此受影 響。
⒌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邱阿興之繼承人邱蕃古、邱盛來 、邱天來將土地賣給劉阿鼎,買賣雙方於土地點交時必然 知道祖墳存在之事實,且於被告等提出「指定祖坟界限證 書」及地段索引後應即知被告宗族係「有權合法使用」而 非無權占有使用。
⒍劉阿鼎雖於民國25年買受系爭土地,因墳墓不可交易,是 故不能擁有徐家墳地的權益。原告應立即分割,歸還徐家 應有的墳地範圍。
⒎依現行民法規定,當時縱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地 主邱阿興應允徐氏宗族於該土地上取得「地上權」、興建 祖墳並取得「用益物權」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且是項權 利之期限為永久。
⒏徐氏子孫世居於該地,每年定期掃墓祭祖,且該「徐公九 亮」祖墳為宗族子孫共同出資興建,非單由徐木財之子孫 獨立出資興建,且墳墓內放置宗族之來台祖第14世、第15 世祖先,故該墳墓應屬徐九亮公派下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而為徐氏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
⒐依民法「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等權利在內容上互不 排斥,惟成立在先者,其效力優先於成立在後者。被告宗 族取得地上權、用益物權在先,原告取得相關權利在後, 故被告之地上權、用益物權效力應優先原告。且原告應肯 認被告宗族於系爭土地,自地主邱阿興以降即「至少」具 有地上權、用益物權等合法權利,期限為永久,不因所有 權移轉而破除。
⒑指定祖坟界限證書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臺灣割讓 日本國後,在明治35年時之臺灣舊慣。系爭土地所生「墳 地業主權」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明治35年(西元1905)間 ,自應適用日治律令時期之臺灣舊慣。
⒒按「臺灣於日據前之清朝時期、日據大正11年(民國11年 )以前之有效法源,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
例外。」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台灣於日治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 西元1895年11月17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 ,施行台灣住 民民事訴訟令,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 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 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 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 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台 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亦同斯旨。稽諸最高法院上揭民事 判決意旨,上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既係成立於明治35年( 西元1902年)間,則關於此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所生之法律 關係,自應適用日治時期之有效法源即台灣地方習慣,甚 為明確,應堪認定。
⒓依當時台灣舊慣,系爭「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係被告等人 先祖徐木財與邱阿興就系爭土地上「墳地業主權」所為買 賣之證明,由徐木財交付備出金,與邱阿興點交移轉管業 之「墳地業主權」,任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二者互為對價 ,並於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墳地業主權」移轉之效力 。
⒔觀諸「台灣舊慣『保此園係是某等(賣主)承祖父物業, 與房親人等無關,並無重典重掛他人財物為礙等情。如有 此情,賣主一力抵當,不干買主之事」,相當於所謂賣主 的追奪擔保』」(詳卷四第415 頁,被證6 台灣私法第一 卷第296 頁),堪認與本案「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所載: 「倘有一切故障係業主抵當,不干貴殿之事」、「不拘何 年任其修築祖墳,世代子孫永遠掌管」等意旨相符,應為 一體適用,始符法旨。足認,系爭「指定祖坟界限證書」 確為邱阿興將其系爭土地內管業「五丈界內土地」之占有 使用權益,永久交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並歸徐木財世代子 孫永遠掌管之確切證明,益證邱阿興已就系爭五丈界內土 地之「墳地業主權」絕賣、杜賣,讓與於徐木財及其後世 子孫永世掌管,並無歸還時期。
⒕自指定祖坟界限證書內容以觀,徐木財業已交付邱阿興備 出金20圓,得在邱阿興系爭土地五丈界內任為修築祖墳之 行為,且經邱阿興點交「墳地業主權」,由徐木財管業, 及於其後世子孫永遠掌管,不得為他人所侵奪。按諸上開 台灣舊慣,更可徵邱阿興確已將墳地(墓地)業主權移轉 於徐木財,交由世代子孫永遠掌管,事證至明,要毋庸疑 。
⒖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向邱阿興買受系爭「墳地業主權」,
依台灣舊慣既為特別物權之一種;且此特別物權係永久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當不受賣主邱阿興因繼承、重複典賣他 人及他人再次輾轉典賣、贈與之影響,應係隨同系爭土地 一併移轉於系爭土地繼受人負擔,而具有物權之對世效力 。則,被告等人繼承先祖徐木財系爭墳地業主權,公同共 有之系爭墳墓,對於邱阿興子嗣輾轉典賣之系爭土地,即 有台灣舊慣「墳地業主權」之占有本權,顯非無權占有。 雖原告輾轉受讓於邱阿興,被告等人既為徐木財後嗣子孫 ,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墳地 業主權」自不因邱阿興土地輾轉讓與於第三人而受任何影 響,對嗣後受讓之第三人,自因此「墳地業主權」之物權 效力,而有占有本權。
六、被告徐文達之答辯:(卷四第131-149 頁) ⒈被告具體舉證「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並進一步查證出「 地段索引」,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提出正當 權源及有效證據。原告於當庭答辯中均未質疑旨揭證書, 原告書狀通篇未能以「舉證方式」質疑證書之真實性、簽 立時之有效性,僅就證書之名稱、規範內容等細節,逕套 用我國民法、日本民法以提出疑問。顯然原告已無法否認 該證書已具備民事契約最重要之客觀要件:「明確意思表 示」、「書面要式約定」、「立墳逾百年來無其他自稱地 主之人提出具法效性之質疑」、「百年來我宗族於系爭土 地上進行持續具法效性之管理」。
⒉且系爭土地自1915年建立墳墓時起迄今104 年歷任11位所 謂「地主」,何以除原告之外,無其他自稱地主之人提出 具法效性之質疑並留下相關證據?可見他們都知悉被告等 有正當權源而予以尊重」,所以原告無法舉證提出質疑, 應認可被告提出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為真實,該證書 簽立時即為有效之民事買賣契約,並據以為本案裁判之重 要事實基礎。
⒊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該案中標的即 為1927年訂立之「持分抵當權設定金錢借用證書」,性質 即為日據時代之土地權利設定契約,由此可知日據時代民 事契約以「證書」二字為名實為常見,原告以「證書之名 稱以觀,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迥然不同…」為駁,實 過於片面。
⒋在認定日治時期的民事法律關係時,應先對不同時期所依 據的法源不同有基本認識,依律令或勅令之規定,依屬人 主義或屬地主義找到正確的準據法(依臺灣舊慣或日本民 法)。復查日據時期之民事行為準則主要區分如下:
⑴1896年至1922年(律令時期):以委任立法方式,由 臺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令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 源乃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此時 期應依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決定法律關係。
⑵1922年至1945年(勅令時期):1 月1 日施行法律第3 號,進入勅令立法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 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 ⒌本案訂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於1902年,屬「律令民法 」時期,應以臺灣民間的習慣法來探究、決定法律關係, 而非逕套用日本民法。
⒍「業主權」係到日治後期(1922年以後)才進一步轉化、 普及為所有權的概念。故在1902年的日治初期,臺灣習慣 民事契約中未以「業主權」陳述所有權實屬正常。 ⒎被告認應依當時臺灣民間之習慣法認定「指定祖坟界限證 書」為有效之買賣契約。原告若有置疑,應具體舉出日據 時期(1902年時)之法例或歷史文書,證明「指定祖墳界 限證書」內敘述之權利不是所有權,而是其他權利,否則 即應採認被告之主張。
⒏98年民法新增「依習慣形成之物權」,民法第757 條亦隨 之修正為: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復依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習慣」係指具備慣行 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簡 言之,現今民法之「物權法定主義」下仍應尊重具有「慣 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之習慣法。故應參酌本案之事 實及尊重具有「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的習慣法, 方能真確還原證書所述權利。
⒐本案信德段683-2 地號於36年(1947年)誤將所有權登記 予劉阿鼎,且誤登記為「農牧用地」,惟該土地登記時已 有墳墓豎立而應登記為墳墓用地,或至少標記出墳墓之所 在位置,因登記時地政機關不察,歷年地籍圖上亦從未有 所標示,此「顯而易見之重大登記錯誤」,不只符合土地 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68條、69條所謂「登記錯誤」, 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10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 形。原告所言「我等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實屬有誤,被告宗族因土地總登記錯誤而遭受財產權損失 ,仍得據本院之判決,向地政機關要求更正,或依行政訴 訟途徑回復相關權利。
⒑因該祖墳為「徐九亮公派下全體繼承人194 人之公同共有 財產」,則非經本院之裁判書,被告徐氏宗族亦未能擅自 處分。
⒒原告迄今未曾積極反證被告的證據或事實。原告無法舉反 證質疑被告之舉證時,當認被告之論述及事實為真。七、被告徐振琳、徐文達之答辯(卷四第361-387 頁、卷第597 -613頁)
⒈被告先祖徐木財於日治時代明治35年(西元1902年)間 ,向邱阿興買受系爭土地上特定位置、面積之「墳地業 主權」,並經點交占有管領後,修築祖墳迄今,被告等 人所公同共有之先祖徐九亮、徐運貴等墳墓及附屬設施 ,對原告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於明治35年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 用臺灣割讓日本國後,在明治35年時之臺灣舊慣。 ⒊系爭土地所生「墳地業主權」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明治35 年(西元1902年)間,亦應適用日治律令時期之臺灣舊慣 ;再依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 依習慣發生之物權,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者,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堪認在民國19年民 法物權編施行後,發生之民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舊慣為 司法裁判之依據。本件「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既係簽訂於 明治35年,其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及效力,即應適用當時 之臺灣慣習,應堪認定。
⒋系爭「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係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與邱阿 興就系爭土地上「墳地業主權」所為之買賣,依當時臺灣 舊慣,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業主權移轉之效力。 ⒌自「指定祖坟界限證書」就約定內容:「貴殿備出金貳拾 圓,經拙者親收足訖」、「自立約以後,業主不能私懷壞 意,界內栽種樹木損破等情」、「五丈界內不拘何年,任 其修築祖墳,世代子孫永遠掌管」、「倘有一切故障係業 主抵當,不干貴殿之事」、「此乃仁義交關二比允悅,各 無迫勒,口筆有憑」、「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壹枚為炤( 昭)」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徐木財當場交付價金貳拾 圓,經邱阿興當場收受完訖,而邱阿興則將其管業土地撥 出其中系爭五丈界內,交由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修築祖墳 ,且由徐木財之世代子孫永遠掌管。是以,徐木財所交付 之備出金,與邱阿興點交移轉管業之「墳地業主權」,任 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二者互為對價。可由其中約定:「世 代子孫永遠掌管」,即為杜賣、絕賣,不得索回之旨。故 而,此為墳地業主權之買賣,殆無疑義。再者,觀諸臺灣 私法(卷四第413 頁,第一卷第295 頁)關於買賣的效力 記載:「交付:移轉土地的買賣契約依當事人合意成立, 但契約在交付代價及目的物之後始發生效力,在賣契載為
:『其銀即日同中見交收足訖,其埔地隨即踏明界址付與 銀主前去管收,收租納課永為己業。』即言明此意」(被 證5 :臺灣私法第295 頁影本)。加以,「台灣的慣例, 賣主有保證土地或房屋無瑕疵的責任,並明記於賣契,例 如『並無包賣無他人物業』『保此園係是某等(賣主)承 祖父物業,與房親人等無關,並無重典重掛他人財物為礙 等情。如有此情,賣主一力抵當,不干買主之事』即相當 於所謂賣主的追奪擔保」(卷四第415 頁,被證6 :臺灣 私法第296 、297 頁影本)。此亦與上開「指定祖墳界限 證書」上所載:「倘有一切故障係業主抵當,不干貴殿之 事」等意旨,在台灣舊慣關於業主權買賣讓與之賣主保證 土地並無瑕疵,承擔追奪擔保責任之規定相符。承上以觀 ,本件徐木財與邱阿興間上開祖墳界限之有償約定,即屬 買賣。此又可由該證書約定「不拘何年任其修築祖墳,世 代子孫永遠掌管」等詞,確認為「墳地業主權」絕賣、杜 賣之意旨,始有「世代子孫永遠掌管」並無歸還時期之約 定。
⒍本案邱阿興將其系爭土地管業的系爭「五丈界內土地」 之管業占有使用權益,一概交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且歸 徐木財世代子孫永遠掌管,顯可認定係用以築墳使用之「 墳地業主權」買賣。
⒎依大清律令之規定及其註解,倘連墓賣地,雖不視為發掘 墳墓,仍要比照處罰,即同律規定之棄屍發塚,應斬。顯 見,在臺灣舊慣依大清律令禁絕連墓賣地,如有違反則觸 犯刑律,當處重刑。就此以觀,連墓賣地在台灣舊慣,就 墓地業主權之買賣不生效力,當無從因二重買賣而移轉占 有、交付。「出賣有墳墓的田園時,通常在契字旁註明不 包括墳墓。總之出賣田園時在該區域內的墳地要除外,遷 葬後的墳地歸屬要依契約,而無一定的慣例」(卷四第 423 頁,同被證10)。再者,依台灣舊慣,「擅自典賣他 人土地,或重複典賣自己土地時」、「重複典賣自己土地 時,買主善意則得以取回代價,土地歸於原買主,賣主以 竊盜論,買主惡意則與賣主同罪,並沒收代價。」(卷四 第415 頁,同被證6 )。
⒏依上所示,則依大清帝國戶律及臺灣舊慣,並不認賣主可 一物二賣,如有一物二賣情事,其後之買賣則不生效力, 不論後買受人善意、惡意,均因不生效力而無對抗原買主 之權利。此蓋,依上揭舊慣,既認重複典賣土地權利,則 原賣主以竊盜論,買主善意則可得收回原買賣價金;買主 惡意者,其價金應予沒收,並與原賣主同罪,即同以竊盜
論處。是以,其後之買賣,不問買方善意、惡意,均不得 以其後之買賣對原買主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因買賣而取 得不動產業主權既不因原賣主之繼承、重複買賣而受有任 何影響,即與舊慣用語所稱「子孫永久管業」其旨相同, 亦與「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所載「世代子孫永遠掌管」、 「倘有一切故障係業主抵當,不干貴殿之事」相符。依此 論旨,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向邱阿興買受系爭「墳地業主 權」,依台灣舊慣既相當於現代民法概念之所有權,為物 權之一種,且不受賣主邱阿興因繼承、重複典賣他人及他 人再次輾轉典賣、贈與之影響。被告等人既繼承先祖徐木 財系爭墳地業主權,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對 於邱阿興子嗣輾轉典賣之座落土地,即有台灣舊慣「墳地 業主權」之占有本權,並非無權占有。縱邱阿興繼承、輾 轉典賣、贈與土地於原告前手、原告,依我國民法在民國 35年(西元1946年)06月15日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卷二 第176 頁)、繼承、買賣、贈與等移轉登記於原告,均因 不適用中華民國民法、日本民法,而不影響被告等人已取 得之系爭「墳地業主權」。
⒐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88年4 月21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 89年5 月5 日施行。」同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復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卷四第615 頁,被證11),且依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條第2 項之規定,係自89年5 月5 日施行。然而,本件 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與業主邱阿興,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5 年(西元1902年)5 月18簽訂「指定祖坟界限證書」(詳 被證1 )。則此證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既係在民法425 條 之1 修正施行(89年5 月5 日)前所發生,即無適用修正 施行後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然而,考量墳墓乃 塋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且與房屋同屬定著 物,皆係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 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 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 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而,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並貫徹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調和土地與地上定著 物利用關係之立法意旨,如土地及其土地上興建之墳墓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墳
墓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認土地受讓人或墳墓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墳墓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該墳墓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項規定之限 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民事 判決,卷四第619-624 頁,被證13參照)。 ⒑被告等人之系爭祖墳與一般房屋均係定著於土地上,並且 皆顯露於地面之上,更位於道路交叉口位置,所占面積廣 大,此有被告徐文達108 年5 月2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 二祭祀事實照片,及現場實景照片(見卷(三)第55~59 頁;卷四第625-629 頁,被證14)可資為證,且為原告所 不否認。是以,被告系爭祖墳客觀上自為一般人容易知悉 其存在,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可明知或可得而知墳 墓之所在。
⒒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雖經輾轉移 轉於他人,仍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即被告等人之權 利,法理甚明。由卷附現場照片(詳卷一41頁、卷(三) 第55頁以下,詳卷四第619-624 頁被證14)以觀,系爭祖 墳仍屬修建完整、結構完全,並無任何傾圮毀壞之情事, 應看認定系爭祖墳現仍在其使用期限之內無疑。是兩造間